(2015)运中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与梁长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梁长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法定代表人:袁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长虹,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谢月兰,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长虹之妻。委托代理人:梁伟斌,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长虹儿子。上诉人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建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水泥建材公司与案外人曲海军签订了一份“石料厂设备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将公司石料厂设备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曲海军完成,工期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如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工期顺延。……承包方式为负责提供场地,设备材料及生活等,曲海军负责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施工中由于曲海军一方产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原告不负责任。同日,被告梁长虹通过曲海军联系开始在原告处设备加工安装进行电焊及设备安装施工作业,2013年4月16日,被告梁长虹在原告方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摔伤。2013年9月10日,被告梁长虹向永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1月14日,永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3)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梁长虹与原告水泥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曲海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曲海军无相关从事设备加工安装工程资质,对此原告主张其发包给曲海军的设备加工安装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结算的是加工费用,不是劳动报酬。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问题。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水泥建材公司将其设备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曲海军,由曲海军招用被告梁长虹在原告处从事劳动作业,被告梁长虹本应与曲海军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因曲海军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水泥建材公司将其设备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曲海军,其就理应对曲海军招用的被告梁长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招录过梁长虹为本公司员工,提供过劳动工具,不安排被告工作等理由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判决:原告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长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水泥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水泥建材公司的业务是石料开采,而非设备加工安装。本案中上诉人将设备的加工安装对外发包给案外人曲海军承揽,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并不违法,不是将自身的石料开采业务对外进行承包。曲海军为了完成其承揽的设备加工安装业务,雇佣了被上诉人梁长虹,具体实施安装加工业务,梁长虹具有相应的焊接安装资质。2、上诉人水泥建材公司不对梁长虹的工作进行管理,不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梁长虹是运城盐化的职工,与运城盐化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并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参照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长虹答辩称:1、其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受的伤。2、上诉人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曲海军,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当属劳动关系。3、上诉人和曲海军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期限是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而其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双方之间很显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其作为盐化局的下岗职工,国家提倡鼓励、支持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上诉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5、我国法律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完全可以作为法院参照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其合法权益。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水泥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长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梁长虹是在为水泥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梁长虹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水泥建材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鉴于永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已裁决认定:梁长虹与上诉人水泥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水泥建材公司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与梁长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