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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杰、汪金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杰,汪金山,孟凡华,孟凡贵,张东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杰。委托代理人王胜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金山。委托代理人蒙振玉,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兵。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杰、汪金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44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杰的委托代理人汪胜军、上诉人汪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振玉、被上诉人孟凡华、孟凡贵、张东兵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日,李春杰受汪金山雇佣,为孟凡华建筑房屋,合计干活12.5天,每天工资为260元,合计3250元。此款未能给付李春杰,故李春杰提起诉讼,要求孟凡华、孟凡贵、张东兵、汪金山给付劳务费。另查明,孟凡华构建房屋,是汪金山以33000元的价格承包的,且在停工后孟凡华已经支付汪金山部分工程款。原审认为:李春杰受汪金山雇佣,为孟凡华构建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尾欠汪胜军的劳务款,汪金山理应支付;李春杰及汪金山均主张孟凡贵、张东兵、汪金山系合伙关系,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春杰及汪金山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孟凡贵、张东兵对此款不负连带责任;李春杰及汪金山均主张孟凡华应对此款负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孟凡华已将房屋以3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汪金山,孟凡华与汪金山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孟凡华对此款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汪金山主张孟凡华尾欠其定金款,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告汪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杰劳务款3250元。二、被告孟凡华、孟凡贵、张东兵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李春杰、汪金山不服,以“孟凡贵、汪金山、和张东兵三人是合伙关系、孟凡华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为主要理由上诉于本院。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杰受雇于上诉人汪金山为被上诉人孟凡华建筑房屋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清楚,尚欠李春杰的劳务费3250元,对该所欠劳务费���额双方均不否认。原审因此判决令汪金山给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李春杰、汪金山虽然主张所欠劳务费应由合伙人孟凡贵、张东兵共同承担,但并不能提供足以认定合伙关系确实存在的可靠证据,故该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支持。至于提出的孟凡华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李春杰与孟凡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该主张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上诉人李春杰、汪金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春杰、汪金山每人负担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每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莲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