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好,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某,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原、被告一开始感情尚好,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被告自2011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2014年2月,被告起诉离婚未经准许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诉求:1、离婚;2、儿子李浩宇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子女出生年月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37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离婚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被告靳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欲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8日生育一子李浩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前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被告自2011年离家外出务工。2014年2月17日,被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浩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带领抚养,由原告带领抚养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李浩宇由原告李某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