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哈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吕志勇与包德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勇,包德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哈初字第58号原告:吕志勇,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包德全,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XX,女,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吕志勇诉被告包德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德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包德全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3月15日,被告包德全因做生意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样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共计8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包德全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15日,被告包德全因做生意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两笔借款共计82000元,均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两份、常住人口详细表两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德全两次向原告借款82000元用于做生意,均为原告出具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在原告索要时及时偿还。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德全、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志勇借款本金32000元,并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包德全、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志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840元,合计17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