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被告:丁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互有好感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居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后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越来越难以相处,经常打麻将,将孩子扔给原告一人照顾,还时不时找茬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发冷漠,现已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年4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假如被告不愿抚养,那么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年4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丁某乙的事实。被告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所作的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