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某,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卫敏,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东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2时08分许,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舒乐公司”)员工朱建兵驾驶车牌号为沪FV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九江路、浙江中路处时,与王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朱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到上海长征医院救治,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于2013年12月22日至12月30日住院治疗,期间还进行了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4月25日,王某某支付了救护费、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115.05元(已剔除伙食费)。经交警部门委托法��鉴定,2014年6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功能障碍,属XXX伤残;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休息300日、营养90天、护理120天。为此,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现王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赔偿医疗费89,1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8,19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查档费5元、律师费13,000元,由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强生舒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者“三期”时间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交通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930元。另外,王某某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22元;2、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约200元;3、临时用工协议一份,载明王某某与上海峰华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担任乐器演奏工作;4、上海峰华餐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从2013年6月1日开始在我公司下属门店担任乐器演奏员,每晚18时至19时演奏一小时,演出费用为100元/小时,每月30天,另加每月车费补贴500元,合计每月费用为3,500元;5、上海艺友文化演出经纪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从2010年2月1日开始在我公司上班,担任萨克斯演奏员职务,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本公司上班,后向本公司请假十个月休养身体,本公司不再发放其工资;6、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3,000元;7、查档费收据一张,金额计5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强生舒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VXX**小客车在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主责按15%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强生舒乐公司的员工朱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强生舒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王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和免赔率)对王某某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强生舒乐公司也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法院已根据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委托法医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在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上存在较小差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采纳第二次鉴定结论,法院依法予以采纳。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89,115.05元(各方当事人同意先将医疗费10,000元计入交强险,按责任及不计免赔率核算后,由王某某自行负担15,823元、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三者险12,998.20元、强生舒乐公司承担非医保医疗费50,293.8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18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依法核定为87,702元;4、关于误工费,可参考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酌情每月5,036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9个月予以支持,计45,324元;5、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500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135天来计算,计6,750元;6、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105天来计算,计3,67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4,000元,王某某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则根据王某某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为300元;9、关于车辆修理费,以定损单为准,计5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王某某主张衣服等,可酌情支持,计100元;11、关于第一次鉴定费、第二次鉴���费、查档费,均以票据为准,分别计2,000元、1,930元、5元。以上项目,超出保险范围的,强生舒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12、关于律师费,可结合事故责任、票据金额并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判定,单独计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6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38,791.28元;三、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包括非医保医疗费、律师费、第一次鉴定费、查档费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部分共计人民币60,449.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以畸高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超过了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强生舒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舒乐强生公司的员工朱建兵驾驶的机动车与骑驶电动车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并致王某某受伤。在该起事故中,朱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上海音乐家协会管乐专业委员会会员证》、《临时用工协议》、上海峰华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艺友文化演出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