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朱某,农民,现住。被告林某,农民,现住。原告朱某诉被告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瑞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交往,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朱峻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对妻小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朱峻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未孕,有孕检证明记录在卷。2013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2月12日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后一直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陈述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可自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威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孕检证明、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综观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化告双方于2013年5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2月12日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后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足见被告对婚姻的冷漠。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林朱峻熙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孩子,可以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该意见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为保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利,其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双方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朱峻熙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子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