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林劲标与连明棋、林丛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劲标,连明棋,林丛华,林春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林劲标,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被告连明棋,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林丛华,女,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林春兰,女,汉族,1992年6月26日出生。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镇,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劲标诉被告连明棋、林丛华、林春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林福鹏因病于2011年3月21日去世,并于2013年3月28日被注销户籍。原告母亲即被告连明棋与林福鹏于1981年10月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共同育有原告及被告林丛华、林春兰三个子女。2005年12月,被告连明棋与原告父亲林福鹏共同出资并以原告父亲林福鹏名义购买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5号十五座511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父亲林福鹏生前无其他婚史,且原告父亲林福鹏的父亲林金乌、母亲刘顺度均已去世,故林福鹏的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应为原告及三被告。林福鹏去世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署《继承析产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均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因涉案房屋系于被告连明棋与原告父亲林福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上述房屋应为被告连明棋与原告父亲林福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连明棋享有涉案房产1/2产权份额,剩余1/2产权份额应为林福鹏的遗产。现三被告均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则原告有权继承上述全部遗产份额,另被告连明棋表示自愿将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也赠与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涉案房产应由原告单独所有,三被告应尽快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自愿负担相关税费和登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5号十五座511房的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2、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过户登记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因三被告在外地,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的婚姻情况,被告连明棋与案外人林福鹏系夫妻关系。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过户证明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被继承房产的情况。4、林福鹏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林福鹏死亡时间及继承发生时间。5、证明(2014年2月10日)。证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6、继承析产协议。证明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遗产协议分割情况。7、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证明被告林丛华、林春兰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8、赠与书。证明被告连明棋确认将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产权赠与原告。9、个人名下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具备住房登记资格。诉讼中,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5号十五座511房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3日,案外人佛山市江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案外人林福鹏(买受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95141),约定由案外人林福鹏向案外人佛山市江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5号十五座511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39.82平方米,合同总价为514957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签订《继承析产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慈父林福鹏于2011年3月21日辞世,其生前仅结婚一次,配偶为连明棋,两人只生一男二女。林福鹏的父母已早于其死亡。依据《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了促进各自更好发展,经各协议人协商对被继承人林福鹏的遗产继承分割达成如下协议:1、林福鹏的主要遗产情况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林福鹏与连明棋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割,即各项财产的1/2为连明棋所有,剩余的1/2为林福鹏的遗产,属于继承范围。故林福鹏的遗产为:……第3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5号怡景丽苑15座511房商品房的1/2产权。……二、遗产继承安排……各位继承人自愿析产如下:……2、上述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由林劲标单独继承,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权。3、母亲连明棋对上述房屋均具有永久居住权。……连明棋自愿将拥有的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房产的1/2产权赠予林劲标个人所有……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继承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本协议已经签署立即生效。”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丛华、林春兰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声明人林丛华、林春兰的父亲林福鹏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林福鹏死亡时遗留有与连明棋共有的以林福鹏的名义购买的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新明二路5号怡景丽苑第15(御霞阁)座5层511号的商品房一套(框架结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9.82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95141,产权证待办)。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我们享有继承权,现我们声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林福鹏上述财产份额的继承权,且决不反悔。”上述声明书亦经厦门市集美区公证处出具(2014)厦集民证字第0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14年2月6日,被告连明棋出具《赠与书》,主要内容为:“2005年12月,连明棋与林福鹏共同出资,并以林福鹏名义购买了位于佛山市新明二路十五座511房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产权证尚未办理)。后林福鹏因病去世。现连明棋确认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5号十五座511房商品房的50%份额赠予儿子林劲标。特立此据。”诉讼中,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连明棋明确表示同意将其享有的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予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接受赠与,被告林丛华、林春兰对被告连明棋的上述赠与行为均无异议。另,三被告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继承权。另查明一,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5号十五座511房,建筑面积139.82平方米,购房人为案外人林福鹏,仅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房产暂无查封或抵押。另查明二,案外人林福鹏系被告连明棋配偶,双方于198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案外人林福鹏与被告连明棋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及被告林丛华、被告林春兰。后案外人林福鹏于2011年3月21日因病死亡,于2013年3月28日注销户口。案外人林福鹏父亲为林金乌,于1994年7月21日死亡,母亲为刘顺度,于1997年5月26日死亡。另查明三,根据佛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个人名下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名下于佛山市市辖区内无住房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系案外人林福鹏于2005年12月3日向案外人佛山市江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因该购买行为发生于案外人林福鹏与被告连明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连明棋自述系与案外人林福鹏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产,亦无证据显示案外人林福鹏与被告连明棋曾就上述房产进行财产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房产为案外人林福鹏与被告连明棋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案外人林福鹏与被告连明棋各享有1/2产权份额。另,因案外人林福鹏已于2011年3月21日因病死亡,亦无证据显示案外人林福鹏生前立有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案外人林福鹏就涉案房产享有的1/2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与三被告予以继承。诉讼中,原告提供《继承析产协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4)厦集民证字第037号公证书、《赠与书》以证实三被告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及被告连明棋自愿将其依据夫妻关系享有的涉案房产1/2产权份额赠与原告,三被告经本院依法询问后亦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并同意放弃继承权、同意赠与,故上述放弃继承权行为及赠与行为均系三被告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涉案房产应由原告单独所有,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连明棋作为涉案房产的原共有人及原合法继承人、被告林丛华和林春兰作为涉案房产的原合法继承人,依法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的义务,且涉案房产无查封或抵押,原告名下于佛山市市辖区内无住房登记记录,符合相关住房登记政策,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明确表示自愿负担,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5号十五座511房由原告林劲标单独所有;二、被告连明棋、林丛华、林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林劲标办理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5号十五座511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林劲标负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林劲标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