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献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被告张献林。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物业)诉被告张献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陈惠明,被告张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物管费1824元。2、支付滞纳金333元。被告辩称,未交物业费是事实,未交的原因在于:被告家房屋东墙整体渗水,向物业反映多次,维修不及时,被告一家在外面租房,租了6个月,损失了几千块钱,现在墙体还起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河畔花城小区开发商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又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从2010年10月14日实际进驻小区,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合同约定小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房屋0.4元,每年一次性预交。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12平方米。被告因故从2010年10月15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0月14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826元。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述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察看,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应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小区内局部存在卫生死角,部分业主将车库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活动,对小区内道路通行造成一定影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虽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对原告的服务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当然,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业主满意度。结合本院现场察看,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交物业服务费的90%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交物业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此时间段,被告欠交物业费182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643.4元(1826×90%=1643.4)。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小区实际管理情况等,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房屋墙体渗水及因渗水而导致的租房损失问题,不属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4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献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红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