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法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吉军、李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军,李某甲,秦建,黄某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军,绰号“三娃”,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8月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荣昌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94年6月24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荣昌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建,绰号“建娃”,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荣昌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鄢骏,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1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鄢麟,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黄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芮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黄某某、李某乙以及辩护人张建、鄢骏、鄢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等人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共谋盗窃电缆线后,多次携带抱钳等作案工具,并驾驶由秦建租赁的比亚迪牌小轿车,流窜至重庆市荣昌县、永川区等地,寻找正在建设的工地或厂房,在白天踩点后于深夜潜入工地或厂房内,盗窃尚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线等物品,并将所盗的电缆线销赃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林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店等处。其中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均参与盗窃六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58859.42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16246.09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1988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同邹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荣昌县昌州街道仁和路重庆元勋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369.33元。二、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黄某某驾驶比亚迪小轿车以及黄某某的一辆蓝色面包车,到荣昌县昌州街道金科世界城小区工地车库内盗窃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246.09元。三、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同邹某某驾车到荣昌县昌州街道洽洽瓜子厂厂房内,盗窃尚未通电使用的价值约4000元的电缆线。四、2013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同邹某某驾车到荣昌县东邦城市花园小区一期建筑工地,盗窃尚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360元。五、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李某乙驾车到荣昌县昌州街道重庆淬智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焊机线,在盗窃过程中被值班工人发现,李吉军、李某甲、秦建、李某乙将盗得的部分电缆线装车后逃离该工厂并驱车至荣昌县荣峰河整治工程三号桥工地,盗窃尚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并再次被发现,随后四人携带盗得的电缆线返回内江市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65元。六、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李某乙驾车到永川区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职工联建房工地,盗窃已安装但尚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线,随后由秦建驾车搭载其余三人返回内江市,行驶至荣昌县昌元街道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秦建遂驾车逃窜,逃至荣昌县仁义镇三星村路段时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截停,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吉军,扣押了四人盗得的部分电缆线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秦建、李某乙逃脱。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319元。2014年1月21日,荣昌县公安局在荣昌县永立百货购物广场将被告人秦建抓获。2014年2月13日,荣昌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2014年6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将在逃人员李某乙抓获并羁押。被告人李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秦建、黄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荣昌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秦建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退赃16247元,被告人李某乙退赃2565元,均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黄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内中法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1994)内中法刑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08)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轿车行驶证及照片,各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电缆线参数资料,称量笔录,荣昌县公安局价格鉴证委托书,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喻某某、廖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谭某甲、谭某乙、余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黄某某、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黄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在同秦建、李吉军等人结伙盗窃电缆线的过程中分工配合、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成立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吉军、秦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黄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秦建、李吉军、黄某某、李某乙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李某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李某甲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李吉军、李某甲、秦建、黄某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秦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六、责令被告人李吉军、李某甲、秦建、黄某某、李某乙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赔给被害单位(详见退赔财物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周时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行凤附:退赔财物清单:序号被告人被害单位退赔财物备注1李吉军、李某甲、秦建重庆元勋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电缆线价值6369.33元2李吉军、李某甲、秦建、黄某某荣昌县金科世界城项目部电缆线价值16246.09元,已由黄某某退赃16247元3李吉军、李某甲、秦建洽洽瓜子厂电缆线价值4000元4李吉军、李某甲、秦建东邦城市花园一期项目部电缆线价值12360元5李吉军、李某甲、秦建、李某乙重庆淬智机械有限公司、荣昌县荣峰河整治工程项目部电缆线共计价值2565元,已由李某乙退赃2565元6李吉军、李某甲、秦建、李某乙重庆市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职工联建房项目部电缆线价值17319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