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唐某某,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原住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雪林,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吵,自原告生育女儿后,就将自己的时间、精力都放到家中,希望能与被告平静地过日子,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两人没有共同生活目标,没有共同兴趣爱好,感情也越来淡漠。2014年4月两人又争吵,之后互不理睬,关系冷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乙(3岁)由原告抚养,刘某丙(8岁)由被告抚养;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2.户口信息表;3.结婚证。被告刘某甲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刘某丙现年8岁、刘某乙现年3岁,离婚不利于两女儿的成长;2.原、被告如离婚将伤害两个家庭,原、被告是自行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被告刘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而认识,同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称于2006年9月9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丙,2011年5月25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乙。后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淡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理由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是自行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名女儿是一个美满的家庭,且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良好。原告主张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没有共同生活目标,没有共同兴趣爱好,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秉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