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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史克侠与王逢桥、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克侠,王逢桥,章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史克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帅帅。委托代理人马云,枣庄台儿庄涧头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逢桥。被告章飞,成年。原告史克侠与被告王逢桥、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克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帅、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逢桥、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克侠诉称,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逢桥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史克侠相肇事,造成原告史克侠受伤。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逢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章飞,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7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逢桥、章飞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应由被告王逢桥承担全部责任。2、台儿庄区涧头集中心卫生院、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伤情诊断证明书一宗,证明原告因伤先后在涧头集中心卫生院、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各项费用10732.21元,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3、原告史克侠及护理人员王帅帅的身份证明、王帅帅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计算为2705.37元,原告之子王帅帅在其母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王帅帅系枣庄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3739.89元。4、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因原告受伤检查治疗、转院等支出交通费1026元。5、诉讼费用1220元,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逢桥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原告史克侠相肇事,造成原告史克侠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3天,支出医疗费8005.29元、复印费20元。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逢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克侠无责任。被告王逢桥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章飞。另查明,原告史克侠为农村居民,其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其护理人员王帅帅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王帅帅为枣庄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5.33元,其护理期间工资被停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逢桥垫付住院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逢桥违法驾驶车辆与原告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第1104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逢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调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逢桥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出庭、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被告章飞虽为登记车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章飞与被告王逢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005.29元;2、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3、误工费2705.37元(29.09元/天×93天);4、护理费3475.89元(105.33元/天×33天);5、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32.21元,护理费3739.89元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26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共计15301.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余款14301.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逢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克侠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4301.55元。二、驳回原告史克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史克侠负担500元,被告王逢桥负担3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逢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争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