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芮建新与吕国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建新,吕国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芮建新。委托代理人陈方林,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才。原告芮建新与被告吕国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建新委托代理人陈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建新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为房屋使用租金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被告吕国才支付原告芮建新从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损失73252.52元,合每月租金1831.31元。该判决现在贵院执行局执行过程中。因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从事浴室经营,仍拖欠从2013年至2015年3月的房租,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9300.96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国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现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66-68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芮建新之子芮小明所有,该房屋底层为7间半(实为西边一尖角落,下同),一层7间半,二层和三层各7间,局部四层,总面积为819.78平方米。2009年12月9日,原告经其子芮小明授权与被告吕国才订立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诉争房屋用于经营“南方不夜城浴室”,租金由原告收取,租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前三年年租金为170000元,后三年年租金为180000元,每年租金于当年的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为底层7间、一层5间、二、三层各7间、四层全部。因租赁时双方未对该房屋中西边一间半店面(原告出租给其他人用于经营五金)、底层西边半间房屋(当时闲置)进行约定,后五金店租期届满,该一间半房屋空置。2010年7、8月份,被告吕国才擅自占用空置的店面及底层半间,并对该一间半店面房进行装修后使用,另将杂物堆放在底层半间房屋内,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就诉争房屋产生的租金110000元(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该纠纷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164号判决,确认被告吕国才支付原告上述房屋租金73252.52元(租赁期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1)。因被告吕国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常州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该两份判决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未及时支付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也未对该诉争房屋另行约定,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判决书两份予以证明,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吕国才收取被其占用的房屋租金,被告也应按生效判决给付租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300元(16个月×1831.31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纠纷,原、被告之间虽在原租赁协议中未对本案诉争房屋(底层半间、一层一间半)进行约定,但被告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该事实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故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致使双方已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按生效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诉争房屋的租金。现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告支付诉争房屋的租金损失2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芮建新房屋租金293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灵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