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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岩尖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尖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726号罪犯岩尖龙,男,1961年9月8日生,傣族,文盲,云南省勐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尖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宣判后,被告人岩尖龙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3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9年5月18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裁定将罪犯岩尖龙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31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院曾于2013年12月13日裁定对罪犯岩尖龙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岩尖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岩尖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岩尖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尖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30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邱开荣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