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宝与被告苏双坚、毛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宝,苏双坚,毛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陈家宝,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双坚,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毛玉环,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家宝与被告苏双坚、毛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双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宝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苏双坚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双坚均未能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苏双坚与被告毛玉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苏双坚、毛玉环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24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双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双坚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陈家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苏双坚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被告苏双坚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诉讼中,原告苏双���以被告苏双坚与被告毛玉环已于2010年3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为由,自愿放弃被告毛玉环对被告苏双坚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苏双坚向原告陈家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苏双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苏双坚应当偿还。原告陈家宝要求被告苏双坚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毛玉环对被告苏双坚所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苏双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双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家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苏双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