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邱红、刘柏秋与李万臣、刘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刘柏秋,李万臣,刘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44号原告:邱红,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柏秋,男,住吉林市。原告:刘柏秋,男,住吉林市。被告:李万臣,男,住吉林市。被告:刘佳,男,住吉林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残联大厦解放东路66号。负责人:白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辉,男,住吉林市。原告邱红、刘柏秋与被告李万臣、刘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邱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柏秋、原告刘柏秋、被告刘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邱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柏秋、原告刘柏秋、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臣、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红、刘柏秋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刘宪明驾驶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金芳朵网吧门前处,撞到刘佳停放在西安路南侧路边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刘宪明当场死亡。2014年9月25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船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刘宪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佳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刘宪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证,赵立民系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李万臣系某某号车的实际管理人,刘佳系某某号车停放前驾驶人。赵立民所有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宪明死后,二名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和责任划分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李万臣、刘佳共赔偿邱红、刘柏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66,915.00元的30%即140,07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二、天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0,4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佳辩称:这台车确实是赵立民卖给我的,对于原告告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我的车有保险,这台车实际所有人是我,但是没有更名。被告李万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给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可以赔11万、物损是300.00元,合计110,3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邱红、刘柏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邱红、刘柏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赵立民、李万臣、刘佳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赵立民;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刘佳的驾驶资格;4、企业机读档案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刘宪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承担次要责任;6、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刘宪明于2014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7、刘宪明户口本1份,证明刘宪明是城镇居民。被告刘佳、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邱红、刘柏秋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万臣未对原告邱红、刘柏秋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万臣、刘佳、天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刘柏秋申请,本院调取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档案一册。其中,笔录中对于某某号车李万臣陈述:该车是我买的二手车,也不算买,我朋友赵立民给我的,没办更名。我在2014年9月6日将车停在事发地点;笔录中对于某某号车刘佳陈述:该车是2014年9月7日下午14时至15时之间,从“丹阳石材”商店做饭的叫“琳琳”手里借的,我与“丹阳石材”老板李万臣是朋友,此有曹琳琳笔录证实。原告邱红、刘柏秋对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档案中李万臣2014年9月16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证明了李万臣是实际的车辆管理人。对刘佳的陈述有异议,前后自相矛盾。被告刘佳、李万臣未对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档案进行质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档案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对原告邱红、刘柏秋所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档案中李万臣2014年9月16日询问笔录,因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10日8时,刘宪明驾驶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芳朵网吧门前处,撞到停放在西安路南侧路边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刘宪明当场死亡。2014年9月16日,李万臣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陈述: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万臣所有,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其于2014年9月6日将车停放在事故现场,停放后没有人动过。对该起事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船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0日,邱红、刘柏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万臣、刘佳共赔偿邱红、刘柏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66,915.00元的30%即140,07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二、天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0,4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某某号车在公安机关登记所有权人为赵立民,实际所有权(管理)人为李万臣,李万臣系“丹阳石材”经营者,该车车身前有“丹阳石材”标志。该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邱红系刘宪明丈夫、刘柏秋系刘宪明儿子,刘宪明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就本案,李万臣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所有权人、管理者,忽视交通安全,违规停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宪明死亡,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刘佳与登记车主赵立民签订的买卖协议,本院认为李万臣、刘佳在公安交管部门陈述时,刘佳与李万臣均承认李万臣为车主,一直由李万臣占有、使用,故刘佳所述其在赵立民处购买车辆并同意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即刘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某某号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天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宪明死亡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李万臣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李万臣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30%责任。邱红、刘柏秋作为刘宪明的妻子和儿子可以作为刘宪明接受赔偿的主体。关于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一、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丧葬费标准应为21423.00元;二、死亡赔偿金,刘宪明系城市户口,其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445492.00元(22274.6元/年×20年=445492.00元);三、精神抚慰金,考虑刘宪明已死亡的情况,综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对邱红、刘柏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财物(摩托车)损失,邱红、刘柏秋及天安财保公司均认可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红、刘柏秋丧葬费21423.00元、死亡赔偿金88577.00元、财物(摩托车)损失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300.00元;二、被告李万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邱红、刘柏秋死亡赔偿金356915.00元的30%即1070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74.50元。三、驳回原告邱红、刘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2.00元(原告邱红、刘柏秋已预交),由原告邱红、刘柏秋负担496.00元,由被告李万臣负担4636.00元,被告李万臣负担的46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邱红、刘柏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