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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古田县国土资源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叶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古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孝铭,局长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六一四中路**号。委托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陈志良。委托代理人吴杰,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大庙路河下街小区1#楼211单元。负责人:陈国寿。委托代理人张维铭,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叶高林,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6月16日,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原告古田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运输公司)、叶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前绥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与原告赵霆、郑东海、陈和兴诉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吉安运输公司、叶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丁洋、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吉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叶高林驾驶闽A×××××号重型货车,沿金泰线行驶至金泰线90公里500米处(古田县卓洋乡半山村路段),与对向由郑东海驾驶的闽J×××××号小型客车会车时占线行驶,两车碰撞,致闽J×××××号小型客车乘员郑东海、赵霆、陈和兴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第35092222014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高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闽J×××××号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后,该车辆送交维修直到2014年10月22日才维修终结,花费维修费75000元。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时间达170天,该车辆为原告单位公务车辆,在维修期间只能通过租赁车辆等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每日租金为260元,共租赁车辆81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260元/天×260元=210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060元。经查,闽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高林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只有提供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和营运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维修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60000元来认定。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支出了维修费75000元,而且4S店的维修价格普遍高于正常市场价格。如原告不认准我司的定损金额,那么应当以相关价格鉴定机构的价格为准。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应该赔偿的部分。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其存在车辆租赁损失,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单,其车辆于2014年5月5日送至4S店修理,不可能需要5个多月的时间进行修理,超出正常合理的修理时间的部分应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属于侵权诉讼,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一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安运输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叶高林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叶高林驾驶闽A×××××号重型货车,沿金泰线行驶至金泰线90公里500米处(古田县卓洋乡半山村路段),与对向由郑东海驾驶的闽J×××××号小型客车会时占线行驶,两车碰撞,致闽J×××××小型客车乘员郑东海、赵霆、陈和兴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第35092222014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高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闽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福州吉安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叶高林系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75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260元/天×260元=210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060元。并提供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闽J×××××号系原告所有。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中被告叶高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复核申请。证据3、租车费发票、租车单、租车合同等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时间达170天,该车辆为原告单位公务车辆,在维修期间只能通过租赁车辆等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每日租金为260元,共租赁车辆81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260元/天×81天=21060元。证据4、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共同证实事故后,该车辆送交福州德兴4S店维修直到2014年10月22日才维修终结,花费维修费7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是国有行政机关,其所有的车辆正常情况下应该有多辆,即便该车因本事故受损不能使用,也可以在单位内通过合理调配进行使用,通常不会向外部个人进行租车,且租车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市场合理价格,同时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即送修,修理时间不可能跨度五六个月。且在维修单上记载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但是租车时间却有11、12月份的,因此原告主张租车损失没有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以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维修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60000元来认定。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支出了维修费75000元,而且4S店的维修价格普遍高于正常市场价格。如原告不认准我司的定损金额,那么应当以相关价格鉴定机构的价格为准。被告吉安运输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提供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费用。有权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文未经托保人签字确认,所有免责条款无效。本案是侵权责任,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该由维修机构出具正式发票和维修清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吉安运输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亦能证实本案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租车费发票、租车单、租车合同等,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其所有的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坏后,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以诚实信用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原告要求侵权方以每日260元租车价格,符合当地汽车租赁市场的行情,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要求按81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上记载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应此该结算日以后共计17日的租车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75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60元/天×64天=1664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叶高林驾驶闽A×××××号重型货车,与对向由郑东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闽J×××××号小型客车会时占线行驶,两车碰撞,致闽J×××××小型客车乘员郑东海、赵霆、陈和兴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第35092222014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叶高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闽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超过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吉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安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0元,依法应在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田县国土资源局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田县国土资源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696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