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段官明与张俊、原审被告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官明,张俊,段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官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罗桦、邓成毅,均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晶上诉人段官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原审被告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段官明系被告段晶之父。2014年4月19日,被告段晶向原告张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段晶向张俊偿还了51000元,张俊就剩余借款向段晶催告后,段晶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双方约定由张俊再次出借2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段晶于2014年7月24日向张俊出具借条,实际现金支付185000元,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8月3日,未书面约定利息。段官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针对段官明作保证的200000元借款,经张俊催告后段晶、段官明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段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段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段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该借款的支付凭证,但被告段官明自认该款实际支付金额为185000元,被告段晶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段官明之自认予以认可。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段晶应当偿还该185000元。因无书面约定利息且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段官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未举证证明该签字捺印存在无效之情形,当属有效。段官明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借款185000元,被告段官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张俊负担160元,被告段晶、段官明共同负担1990元。宣判后,上诉人段官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张俊与原审被告段晶非亲非故,其向原审被告段晶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利。2014年4月19日,原审被告段晶曾向被上诉人张俊借款150000元,后原审被告段晶仅归还被上诉人张俊51000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张俊又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审被告出借200000元,明显有悖常理;其次,原审被告段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00000元,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而实际被上诉人张俊仅交付185000元给原审被告段晶,明显15000元是利息已经予以扣除;再次,上诉人既不是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讼争借款的担保人,原判判令其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俊答辩称:被上诉人张俊与原审被告段晶之间200000元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且被上诉人张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上诉人段官明在原审被告段晶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承诺负责还款,故上诉人段官明应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段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段官明在《借条》上签署的意见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及其是否应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段晶2014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张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俊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此款限于2014年8月3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上诉人段官明在《借条》上签署:“本人负责保证段晶如期归还此款项,如到期不还,则帮(或者带)段晶交由张俊。本人负责收回此条。“,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张俊以《借条》为据主张原审被告段晶、段官明连带清偿债务。上诉人段官明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应被上诉人张俊要求,仅保证段晶如期归还此款项,如到期不还,则带段晶交由张俊,即将儿子段晶交由张俊。被上诉人张俊主张上诉人段官明签署意见为:如到期不还,则帮段晶交由张俊,即为原审被告段晶的借款提供保证,帮原审被告段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段官明是原审被告段晶的父亲,但是在借贷关系中上诉人段官明属于与借贷关系无关的第三人,且其在《借条》既不是以借款人的身份,也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同时无论上诉人段官明签署意见为“则带段晶交由张俊”还是“则帮段晶交由张俊”均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为还款,不能仅以其署名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上诉人段官明的行为不构成保证,其不应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以段官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由,判令其就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段官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段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俊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俊负担160元,段晶负担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段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亮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