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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未根与夏九钱、隋晓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未根,夏九钱,隋晓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97号原告郑未根。委托代理人王信宏。被告夏九钱。被告隋晓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5号杨浦商城28楼B座、19楼A2室、28楼A1室、28楼A5室。负责人赵伟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未根与被告夏九钱、隋晓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919.46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158.49元,伤残赔偿金4542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96779.15元;二、责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宏,被告隋晓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九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为计算标准,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48471.6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4年3月25日13时25分,被告夏九钱临时受雇于被告隋晓武驾驶其所有的沪K×××××小型客车,在沿高双线海舟船厂门口往双合码头方向行驶过程中的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郑未根驾驶的浙L×××××的普通摩托车对向相撞,致原告郑未根受伤、两车受损。2、受害人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额叶脑挫伤,头面部挫裂伤,额骨、鼻骨、颅底骨折,牙齿缺损。原告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夏九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未根无责任。4、原告诉前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等,目前遗留面部遗留条状创伤疤痕10cm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期限45天(包括住院时间)。5、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隋晓武已垫付2万元。6、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18919.46元(包括住院及门诊费用),并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若干张。被告方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医药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2838元。本院认定及理由:1、交强险属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是为受害人利益而设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用,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利用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将受害人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其实质系免除其自己的赔偿义务,排除受害人赔偿权利的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核定,可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既未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合同中的该特殊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故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8919.4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期限要求按护理费标准120元/天计算,住院21天,请求赔偿2520元。被告方答辩:对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护理时间21天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伤势、受伤部位以及医疗护理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21天,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630元。被告方答辩: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故认可护理费42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住院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并无不当,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间45天,营养费标准50元/天,共计2250元。被告方答辩:对营养时间45天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故认可护理费135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营养时间,原、被告均认可4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程度及医嘱等情况,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因住院门诊及司法鉴定共发生交通费4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方答辩:对交通费仅认可2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门诊住院次数等情况及前往普陀东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时间17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106.19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8158.4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证明及岱山县岱西镇双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正三轮载货运输行业。被告方答辩: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证明和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且原告已年满67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收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劳动性质等状况,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100元。7、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摩托车受损,经修理支付修理费2000元,并提供修理费票据三张。被告方答辩:三张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且根据保险公司对受损摩托车定损为1664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未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交通责任认定为两车受损,在被告方无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等,目前遗留面部遗留条状创伤疤痕10cm以上,已构成交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40393元/年,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48471.6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地为岱山县岱西镇双合村。被告方答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无异议,年限按照67周岁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年限,原告于1947年5月1日出生,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0日定残,故其赔偿年限应按13年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赔偿,被告方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郑未根属农村居民,其居住地岱山县岱西镇双合村,不属城镇区划范围内,故原告请求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国家政策性规定。原告郑未根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赔偿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455.4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诉前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480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答辩及证据: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诉前为明确伤残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可纳入到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郑未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夏九钱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造成。由于被告夏九钱当时临时受雇于被告隋晓武驾驶肇事车辆,故应由被告隋晓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隋晓武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郑未根的医疗赔偿费用21799.46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6855.40元(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元及鉴定费148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66855.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279.46元(包括鉴定费支出14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全额赔偿。因被告隋晓武在诉前已赔付给原告2万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隋晓武的请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原告郑未根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2万元赔付给被告隋晓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未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855.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隋晓武保险理赔款2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未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279.46元。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郑未根承担53元,被告隋晓武承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