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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董久生与吕建奎、王晓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久生,吕建奎,王晓飞,韩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董久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奎,个体。被告王晓飞,个体。被告韩兵兵,天河盛煤焦有限公司和顺泊里站站长。原告董久生诉被告吕建奎、王晓飞、韩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久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珍、被告吕建奎、王晓飞、韩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该经人介绍找到被告韩兵兵,托其在和顺购电煤,后韩兵兵邮寄样品,检验合格后,2014年12月原告到和顺,通过韩兵兵、王晓飞,以吕建奎的名义在黄岭矿买煤120.28吨。三被告为原告联系运输,于2014年12月28日发车,煤款交付吕建奎25860元,运费以每吨140元商定。但煤品送至邹平电厂后,发现煤质严重不合格,含有大量煤石,仅御1.7吨就拒收。无奈,原告只好与三车车主协商,将煤拉至指定地点存放,运费为每吨110元。原告为此事多次找韩兵兵协商处理,但至今未果。为此依法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诉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1、返还煤款25494.5元,2、赔偿运费29882.8元。被告吕建奎辨称:原告董久生和该买煤且将煤款交给该都是事实,煤装车时,该、被告王晓飞、原告董久生以及董久生带的一个人,三方都在场,原告董久生当时认可煤才装的煤,原告董久生当时不合格为什么装车?途中原告董久生掺假什么的返回来找该根本没道理,该不承担原告董久生的损失和诉讼费。被告王晓飞辨称,装煤是事实,煤是原告董久生先看好煤后,装的煤,装煤时原告在跟前看着铲车装煤的,装起过磅后付的钱。拉到哪里和我没有关系,拒收什么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承担他的损失和诉讼费。并且中间我们没有挣钱。被告韩兵兵辨称,原告董久生是经该二哥介绍认识的,原告董久生打电话给该,联系购煤事宜,10月份该给原告董久生那里邮寄煤样品,5000卡的煤,所寄样品系和顺东关砖厂的配煤厂的煤。12月份原告董久生过来找该,原告要求通过汽车运输,但该从事的是火车运输,不懂汽车运输,就将董久生介绍给被告王晓飞,至于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久生经被告韩兵兵二哥介绍认识韩兵兵后,董久生打电话给被告韩兵兵,联系购煤事宜,10月份韩兵兵给原告董久生邮寄煤样品,所寄样品系和顺东关砖厂的配煤厂的煤。12月份原告董久生过来找被告韩兵兵,但原告董久生要求通过汽车运输,因被告韩兵兵从事的是火车运输,且不懂汽车运输,就将原告董久生介绍给被告王晓飞,后王晓飞联系被告吕建奎,原告董久生与被告吕建奎在黄岭矿口头购煤120.28吨,煤价为每吨215元。被告王晓飞帮原告董久生联系的运输车队,运费以每吨140元商定,于2014年12月28日,原告董久生、被告吕建奎、被告王晓飞三方均在场装的车,煤过磅后原告董久生将煤款交付吕建奎258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将煤款返还原告?运费是否应赔偿?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董久生对上述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董久生的陈述:当时现场看到的煤和车外表看到的装的煤一致,但实际车里面装的煤在御车的时候发现与他看到的煤截然不同,三辆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可证明该事实。更不存在路上掺假和换煤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庭出示运输该诉争煤的三个车主书面证明一份、保证书和照片三份,证实拉的煤和当时看的煤不一致,发现煤质量严重不合格,含有大量煤石,仅御1.7吨就拒收。无奈,原告只好与三车车主协商,运费为每吨110元,将煤拉至指定地点存放。2、吕建奎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用了三辆车拉煤,王晓飞从中得利1804.2元。3、王存林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8日,通过原告董久生电话,吕建奎在电话中介绍煤的质量。4、过磅单复印件两支、发货单、运输方证明,证明三车的车号等与以上车主的证明是一致的。计算方式:煤款少了1.7吨,剩下117.58吨,每吨215元,煤款的损失合计为25494.5元。运费为120.28吨,每吨140元,共计16839元。回来的时候是118.58吨,每吨110元,还应付运费13043.8元,运费损失共计29882.8元。煤现在在邢台由三位车主保管,如果4月31日前处理不了就让三车车主自行处理。被告吕建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假如原告看到煤是照片中这种情况他可以不装车,原告是先装车后付的款,不是先付款再装车,过磅完毕后才付款,照片中的煤是不是当时的煤就现有证据看不出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该当时是通过话,但通话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4认为与该没有关系。被告韩兵兵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没参与,该不清楚。被告王晓飞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称装煤是原告董久生看着装的,原告董久生认可后装的,和该没有关系,如果原告董久生不同意,原告董久生就不会付款。是否掺假等该就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该没有挣钱。付款也没有付给该。对证据3,该对王存林的通话内容不知道。对证据4,认为和该没有关系。三被告就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久生当庭提供的运输该诉争煤的三个车主及司机书面证明、保证书、王存林的证明,该三份证明均属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久生经被告韩兵兵引荐、经被告王晓飞联系与被告吕建奎口头订立购煤合同,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就该购煤合同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该诉争煤有明确质量要求,但从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诉争煤是经原告董久生现场看好装车过磅,并支付了购煤款的事实,据此认定原告董久生就该诉争煤的质量在交付时是认可的事实,是符合交易习惯的。关于该诉争煤的质量,原告装煤后将煤运到目的地时,御1.7吨后,目的地以煤质量不合格拒收,只能说明拉去的煤不符合目的地对煤的质量要求,并不能说明被告支付原告煤不符合原告的质量要求,因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对原告委托人关于被告所提供煤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连带承担退还煤款25494.5元,赔偿运费29882.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久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董久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