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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代春荣诉周有朋、汪健、宁远贵、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荣,周有朋,汪健,宁远贵,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代春荣,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有朋,男,农民。被告汪健,男,农民。被告宁远贵,男,农民。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经营者,张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雄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春荣与被告周有朋、汪健、宁远贵、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狄传珍,被告宁远贵、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经营者张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有朋、汪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周有朋持汪健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通达汽车装饰部租赁了车号为陕HB61**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宁远贵)一辆。2013年11月13日21时50分,被告周有朋驾驶陕HB61**号小轿车从检察院对门巷子左转进入迎宾路时,与沿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由汪显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其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月13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23736.74元。后经鉴定,伤势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后去除内固定需治疗费10000元。该起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周有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宁远贵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陕HB6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对其进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248.4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八份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3日21时50分,被告周有朋驾驶陕HB61**号小型轿车与汪显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周有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汽车租赁合同、汪健询问笔录,证明周有朋持汪健的驾驶证和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汪健和通达汽车装饰部明知周有朋不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HB61**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宁远贵;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23736.74元的事实;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镇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中金鉴定中心票据2张、镇安县非税收入缴款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140元;6、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2周,术后需休息一个月;7、原告夫妻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女儿汪晓航户口本复印件、镇安县永乐镇安山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营业执照复印件、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唐雅静调查笔录、刘志刚调查笔录、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从2010年初开始在镇安县中心广场地下商场经营童装店,2010年购买了位于县城西沟路的限价房,定居县城,并一直在县城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周有朋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汪健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宁远贵辩称,其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遗漏重要侵权人汪显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有朋、汪健及汪显亮共同承担。被告宁远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陕HB61**号小轿车投保情况。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后果”,且本案承租方是持有驾照的汪健,并非周有朋;再次,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是乘坐汪显亮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受伤的,故本案遗漏重要的侵权人汪显亮。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垫付2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具有合法权益,根据合同其不负法律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有朋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其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义务,其他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女儿汪晓航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时间过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7、8,被告宁远贵对此三份真实性、目的性无异议,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对证据7、8无异议,认为证据2调查笔录不真实,认为汪健为租车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系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合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3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证据7中原告被扶养人汪晓航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在县城从事个体经营,且2011年在县城购买房屋,其居住地为城镇,生活来源亦为城镇,被扶养人汪晓航户籍明确显示系非农户口,故对证据7、8予以认定。被告宁远贵提交的保险单1份,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周有朋驾驶从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租赁的实际车主为宁远贵的陕HB61**号小型轿车从镇安县检察院对门巷子左转往迎宾路行驶,在左转进入迎宾路时与沿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由汪显亮驾驶并载乘代春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代春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3级。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3736.74元,其中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垫付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有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汪显亮、代春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后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代春荣此次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经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代春荣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兄妹三人,原告父亲代良停生于1952年10月27日,原告母亲焦家秀生于1954年1月14日,原告女儿汪晓航生于1998年2月22日。被告宁远贵所有的陕HB61**号小型轿车为非营运车辆,其将陕HB61**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对外租赁,并为陕HB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有朋承担全部责任。因陕HB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有朋承担赔偿责任,因陕HB6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有朋从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承租而来,被告周有朋系无证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明知周有朋无驾驶证,将车辆租与被告周有朋,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宁远贵将其非营运车辆交由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从事租赁经营,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宁远贵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汪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周有朋持汪健驾驶证租车时,汪健本人并未到场,且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周有朋持汪健驾驶证租车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请求被告汪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有朋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只承担垫付壹万元医疗费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宁远贵与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辩称应追加汪显亮为被告,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有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显亮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依据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为:医疗费23736.74元、护理费结合当地实际,以每天60元计算,共计2280元(38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告只主张160天,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以每天100元计算较合理,误工费16000元(16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400元(44天×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8.74元【(17546元×2年÷2人×10%)+(7252元×17年÷3人×10%)+(7252元×20年÷3人×10%)】、鉴定费因轻伤二级鉴定与本案无关,应为164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情赔偿2000元较为合理,以上损失合计121892.48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春荣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4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4950.7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6941.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7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645元),由被告周有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远贵、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垫付的2000元,待执行时原、被告自行结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春荣人民币94950.74元;二、被告周有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代春荣26941.74元,被告宁远贵与被告镇安县通达汽车装饰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5.00元,减半收取1343.00元,由原告代春荣承担43.00元,被告周有朋承担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贤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