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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史玉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史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陈建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3日,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被告史玉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0日,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缺席)原告陈建明诉被告史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到原告家买猪,猪过称称完时,被告才提出现金不足,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付款,被告亲自写了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欠款一万元,被告答应第二天8月14日付款给原告,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此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猪款10000元及原告催要此款的务工、路费2500元。被告史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3日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到原告家买猪,猪过称称完时,被告提出现金不足,承诺于第二天2014年8月14日付款。被告亲自写了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欠款金额为一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此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双方进行了过称结算,被告并亲自写了欠条一份。因此,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下欠猪款。原告主张的催要此款的务工、路费2500元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玉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明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太欣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