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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军(系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农历1990年10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农历1993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现已经去世),2000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丙(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购买准混结构房屋一幢。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喜欢赌博,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2002年农历正月,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不敢回家,晚上只好在躲在玉米地里。原告实在没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只好外出务工,自此双方自2002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某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谭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不属实,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系原告见家里修建房屋出现事故后不愿过艰苦的生活,擅自离家出走,被告一直善待原告,且如果离婚的话对女儿成长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出走时女儿才两岁半,且多年来一直未照料小孩,如果离婚,女儿应该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准混结构房屋一幢,系被告一人辛苦挣钱购买,原告根本未在家。故如果离婚,原告不应该分得房屋。4.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一人在家抚养小孩,被告为了日常家庭开支共计举债41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系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1月25日(农历1990年10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丙(现读初一,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被告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购买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购买房屋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女儿户口证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现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赵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