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翠娟与赵振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娟,张振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娟,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翼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学,男,汉族,律师,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翠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翠娟的委托代理人许淑霞、被上诉人张振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2010年12月5日和2011年12月12日河北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张振学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振学在邢台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和在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马维芳撤销仲裁案的代理人,与2012年4月27日邢台县浆水镇前补透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北安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变更合同主体河北安泰矿业有限公司为李翠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据此,李翠娟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翠娟的起诉。李翠娟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款系个人出资,并非河北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出资,上诉人汇款至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加说明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款项为不当得利。二、原裁定程序违法,庭审未组成合议庭,仅一名审判员开庭进行审理,且未完成庭审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庭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裁定。被上诉人张振学口��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提交上诉状,法院不应该受理。2015年1月11日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去领上诉状,随后又说没有签字按手印,又通知让上诉人等着。2015年1月13日一审又通知上诉人领上诉状,对该事实经过,上诉人从定州给一审寄的按手印的上诉状,上诉人的上诉超过法定期限。2、如果本案符合法定上诉期限,那么本案原审裁定正确无误,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委托合同纠纷,不存在合同主体问题。原审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翠娟的起诉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实体审理的范畴。另外,本案一审程序也未进行完毕,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