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海德新与周姗姗、张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德新,周姗姗,张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741号原告海德新。被告周姗姗。被告张立强。原告海德新与被告周姗姗、张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德、代理审判员张志国、人民陪审员刘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新,被告周姗姗、张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德新诉称,被告周姗姗因周转资金、盖冷库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姗姗、张立强共同偿还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0000元;2、由被告周姗姗、张立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3120元。后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借款利息。原告海德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姗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姗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00元;3、户名为海德新,卡号为62×××66的中国工商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1)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周姗姗转帐400000元;(2)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徐志强转帐887000元,其中100000元经案外人徐志强转帐给被告周姗姗;(3)2014年6月23日,原告分三笔向案外人徐志强转帐各200000元,合计600000元,其中150000元经案外人徐志强转帐给被告周姗姗;(4)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姗姗分别转帐200000元和150000元;4、户名为徐志强,卡号为62×××90的中国工商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1)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徐志强向被告周姗姗转帐100000元;(2)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徐志强向被告周姗姗转帐144000元;5、户名为海德新,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周姗姗转帐1000000元。被告周姗姗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2、2014年6月23日,原告提供的经案外人徐志强转帐的借款数额为144000元,不是150000元,原告扣了6000元的利息。被告张立强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周姗姗向原告借的,对此事不清楚,不同意偿还借款本��和利息。被告周姗姗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名为周姗姗,卡号为62×××78的中国工商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1)2014年5月19日,被告周姗姗收到原告转来的400000元;(2)2014年5月19日,被告周姗姗收到案外人徐志强转来的100000元;(3)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姗姗收到案外人徐志强转来的144000元;(4)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姗姗收到原告转来的200000元和150000元;2、户名为周姗姗,卡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姗姗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转来的1000000元。被告张立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证明被告周姗姗在张立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所借款项,应由被告周姗姗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姗姗因公司周转资金需要,经案外人徐志强介绍,结识原告并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周姗姗转帐400000元;2、2014年5月19日,因偿还案外人徐志强借款以及向被告周姗通提供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帐方式向案外人徐志强转帐共887000元。同日,案外人徐志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周姗姗转帐100000元;3、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帐方式分三笔向案外人徐志强转帐各200000元,合计600000元。同日,案外人徐志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周姗姗转帐144000元;4、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周姗姗分别转帐200000元和150000元;5、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周姗姗转帐1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姗姗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周姗姗向海德新借款¥2000000.00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人签字:周姗姗;借款日期:2014年6月23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2日。收条载明:今周姗姗收到海德新人民币¥200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上述2000000元借款包括2014年6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周姗姗的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姗姗与张立强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户名为海德新卡号为62×××66的中国工商银行对帐单、户名为海德新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户名为徐志强卡号为62×××90的中国工商银行对帐单,被告周姗姗提供的户名为周姗姗卡号为62×××78的中国工商银行对帐单、户名为周姗姗卡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姗姗因公司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关于借款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姗姗提供的银行转帐清单,本院对原告借给被告周姗姗的2014年5月19日的40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的200000元和150000元、2014年6月24日的10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经案外人徐志强向被告周姗姗提供的150000元借款,原告称,其当天分三笔向案外人徐志强转账各200000元,合计6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周姗姗的,因被告周姗姗与案外人徐志强之间存在6000元的债务,案外人徐志强从原告借给被告周姗姗的150000元扣除了6000元。被告周姗姗辩称,该6000元是原告预先扣除的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6000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周姗姗。故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周姗��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4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周姗姗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合计为400000+100000+200000+150000+1000000+144000=199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立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姗姗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立强辩称,其与被告周姗姗于2010年3月2日订立协议约定,“张立强、周姗姗共同借款由张立强、周姗姗共同偿还,周姗姗借款张立强不知情由周姗姗负责偿还,张立强借款周姗姗不知情由张立强负责偿还。”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被告张立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张立强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40000元,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姗姗、张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德新借款本金1994000元;二、驳回原告海德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姗姗、张立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周姗姗、张立强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德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帐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帐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