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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云南凯博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凯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云南凯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远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冯燕(实习律师),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凯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诉被告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冯燕,被告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凯博公司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凯博公司就委托设计、安装屋面太阳能系统供热工程一事与被告德华公司签订《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13820.00元,保修时间自验收之日起计算,全免费维修贰年。第一笔款项在呈贡区政府第一次支付太阳能首笔款项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70%,第二笔款项待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27%;剩余3%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施调整原因需增加合同外项目,在获得《工程签证》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屋面太阳能系统供热工程设计、安装义务。被告也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月9日依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190000元。两年保修期满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与原告支付了¥123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合同尾款¥72910.00元支付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72910元,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合同尾款付清之日,截止2015年1月28日,合同尾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87223.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华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尾款系主合同工程完工后增加的工程部分,现仅有工程签证而未结算,呈贡区政府也未组织审计,且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也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现款项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诉争的工程实际金额是多少,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二、原告方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原告凯博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登记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呈新雨指复(2009)24号批复文件复印件、工程签证、付款情况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就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13820元达成一致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设施调整原因办理工程签证确认产生合同外项目费用729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413830元,剩余72910元尾款至今尚未支付。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德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诉争工程是政府工程,虽然有签证,但必须经结算、审计后以审定的金额为准,以签证来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惯例。对证据三无异议,工程确实是进行过验收,但由于工程未进行最终审计,并未结算,增加部分没有最终定价,最终要由业主方来进行定价。被告德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凯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双方认可其真实性,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诉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4日,原告凯博公司(乙方)与被告德华公司(甲方)签订《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设计、安装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名称为雨花片区村镇搬迁二号地块三标太阳能,工程全部为屋面太阳能集中式工程,每户设计真空管20支,每户配置热水200kg,共计198户。工程造价为工程综合包干价¥2290.00元/户,共198户,工程总款为¥45342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型为呈贡县政府第一次支付给太阳能首笔款项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70%,即¥317394.00元。第二笔款项待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太阳能工程总价款的27%,即¥122423.00元;剩余3%即¥13602.60元。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呈贡县政府支付质保金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将付给对方30%的违约金。后双方签订《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补充协议﹥》,确认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太阳能工程款为413820.00元。2009年11月6日,呈贡新区雨花吴家营片区建设指挥部发出呈新雨指复(2009)24号《关于对﹤关于呈贡新区雨花吴家营片区村镇搬迁二号地块(一期)工程太阳能设施调整的请示﹥的批复》,载明:“一、同意将原采用昆产太阳能发热管改为浙江省产的北京三高管。二、由于冷水箱无预留位置,不具备调整条件,故不同意增加冷水箱。三、增加的费用列入BT成本。”2009年11月26日,建设单位呈贡拆迁及新型社区规划建设指挥部,代建单位德华公司,建立单位云南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凯博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签证》,确认合同外项目,增加:三标段共198户,共17个单元,真空管总数3960支。1、热水表及表箱34组,每组980元(价格参照1号地块,每单元2组)计980元/组×34组=33320.00元。2、真空管由普通管变更为浙江三高管,每管增加费用10元,计3960支×10元/支=39600元,合计72920元。2010年1月26日,呈贡新城雨花片区2号地块1期三标段屋面太阳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凯博公司认可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收到德华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于2010年1月9日收到19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123830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本案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是由于本案剩余款项系合同外项目的增加部分,该部分尚未经业主方审计确认,且并未收到业主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原合同约定部分的款项,虽被告认为所付款项还包括增补部分,但根据双方约定和实际支付的金额均一致,且被告认为所支付的款项均是合同原有部分,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所支付的413820元已结清原合同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对于合同内的单价所采取的是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且对于增补部分的内容及金额均已通过工程签证明确,原合同的款项也并未采用单独审计后结算的方式,因此对于增加部分工程的金额是能够明确的,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彼此之间的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作为案外人就被告的款项支付情况,因本案双方合同中并未以此作为约定支付条件,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中虽双方对于合同外的增补项目的付款时间未作为约定,但诉争工程于2010年1月2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本案工程交付时间不能明确,应当以工程竣工时间作为付款时间,则被告方应当于2010年1月26日起即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尾款人民币72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合同增补部分的欠付款项未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因当承担欠付款项的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凯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291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0元,由被告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叶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