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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熊某,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了苹果5S手机一部,并让原告依照新县民俗分几次支付现金彩礼76001元及烟、酒等物品,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在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举办了婚礼,被告在婚后就以两人年龄相差太大为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在婚礼后第三天就回娘家生活,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娘家,让被告与原告见面协商离婚和彩礼事宜,但被告父母拒不让其与原告见面。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根本,双方认识时间太短,本身就没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支付彩礼,购置婚礼用品、办酒席已经花费数十万,已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请求被告返还彩礼76001元及苹果5S手机一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在新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5年1月14日夜晚7时左右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缔结婚约,原告按照新县风俗“瞧家”、“走动”、“开年庚”、“送日子”等分几次给被告彩礼现金及烟、酒等物品。现原告以双方仅结婚三天被告就离家出走,根本没有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返还彩礼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贴、互相扶持,共同维系家庭稳定,和睦齐心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应当及时进行沟通交流,冷静处理夫妻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以离家出走的方式解决问题,且被告年龄较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人民陪审员  程书生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家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