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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长安申请执行齐少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安,齐少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昂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王长安,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23020519XXXXXXXXXX,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三间房镇化工XX号楼X单元XXX室。被执行人齐少臣,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23020519XXXXXXXXX,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培训基地工人,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铁中街XXX楼X门XXX室。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4)昂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齐少臣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齐少臣有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57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齐少臣住房公积金2050.00元至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二、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4)昂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