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1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堂弄,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家中价值人民币1040余元的千足金挂坠1个、戒指1枚。归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