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建梅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梅,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梅,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燕平,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富顿中心*座**层。负责人庞民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方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燕平、被上诉人北方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29日,张建梅与北方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方律所指派律师为张建梅与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北京天平出租汽车公司、北京中安天平图书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张建梅按照执行标的的10%支付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北方律所按照协议约定代理了案件的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现张建梅已收到执行款571560元,但张建梅至今未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张建梅支付律师费57160元。张建梅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张建梅起诉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等被告一案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9.6万元,因此,律师费应以诉讼标的额即39.6万元为基数计算。其次,北方律所指派陈晓玲律师代理了一、二审阶段。2003年9月19日,张建梅与陈晓玲律师到原北京市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张建梅委托陈晓玲作为执行程序的代理人。陈晓玲于2004年6月调走后,北方律所先后更换了黄海波、贾一超、张云娣、高晓红律师,但张建梅均未与上述律师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而且上述律师在执行程序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需要调查的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财产等情况,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进行调查。如:2009年4月27日,法院查封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办公楼时北方律所未指派律师去现场;2009年9月,张建梅发现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在装修办公楼,张建梅通知北方律所调查取证并向法院反映,北方律所置之不理;2011年7月,张建梅得知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已于2009年11月转卖了办公楼,张建梅通知北方律所调查此事,但至今也没有调查。又如:2011年10月,张建梅得知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作为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胜诉且有15万余元执行款,张建梅通知北方律所去调查,仍然没有尽职调查。最后,2012年10月24日,张建梅领取了571560元执行款。张建梅第一时间向北方律所告知了执行情况,并和北方律所商议律师费数额,张建梅认为律师费应以39.6万元为基数计算,但北方律所不同意。另外,北方律所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北方律所未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张建梅只同意按诉讼标的额39.6万元的3%给付律师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张建梅与北方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张建梅因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北方律所的律师代理;北方律所的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申请执行及领取执行款项;张建梅向北方律所支付的代理费用为本案执行标的的10%,法院每执行一笔,则张建梅按该笔执行款项的10%的比例向北方律所支付代理费或由北方律所自行从领取的执行款项中直接扣留,直至执行完毕。后北方律所指派陈晓玲律师代理了张建梅与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北京天平出租汽车公司、北京中安天平图书中心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阶段。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中安天平图书中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张建梅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二中民终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8月2日,北方律所为张建梅起草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张建梅签字后由北方律所代理张建梅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中安天平图书中心、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给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571560元,执行案件案号为(2004)东执字第02381号。北方律所指派律师黄海波代理张建梅参与了执行程序中的谈话。2012年10月24日,张建梅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571560元。2012年11月10日,北方律所与张建梅协商律师费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方律所与张建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北方律所指派律师代理了张建梅一审、二审案件及案件的执行程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张建梅向北方律所支付的代理费用为本案执行标的的10%。2004年张建梅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571560元,现张建梅已收到执行回款,故北方律所要求张建梅按执行回款的10%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建梅答辩要求按39万多的3%给付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方律所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及代为领取执行款项。现北方律所已指派律师代理张建梅参加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并指派律师参加了执行程序的出庭谈话,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张建梅所述北方律所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张建梅于2012年10月24日领取了执行款,北方律所与张建梅在2012年11月10日曾协商过律师代理费给付一事,但未协商一致。故北方律所于2014年11月4日就律师代理费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张建梅关于北方律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张建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五万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建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标准为按执行标的的10%。张建梅不懂法律专业术语,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北方律所也没有向张建梅解释。因此,张建梅认为律师费应以诉讼标的额即39.6万元为基数计算。其次,张建梅只与陈晓玲律师签署过授权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陈晓玲律师调走后告知张建梅此案移交黄海波律师负责执行。关于2004年8月2日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事,当时黄海波律师让张建梅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以便备用。但张建梅没有委托黄海波作为代理人。2004年底或2005年初,张建梅与黄海波联系,得知此案已移交贾一超律师负责。自从贾一超律师负责后,张建梅多次要求其到法院了解执行情况,但贾一超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张建梅通过自身努力于2012年10月24日领取了571560元执行款。张建梅第一时间向北方律所告知了执行情况,并和北方律所商议律师费的数额,张建梅认为律师费应按39.6万元的10%计算,但北方律所不同意。因此,北方律所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张建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建梅支付律师费3.96万元。北方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执字第0238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北方律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在一审诉讼中,张建梅认可曾于2012年11月10日与北方律所协商律师费数额但未果。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北方律所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因此,北方律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关于张建梅是否应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张建梅认可北方律所指派的律师代理了案件的一审、二审阶段。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执字第0238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北方律所指派的律师继续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因此,张建梅应依约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最后,关于张建梅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的标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本案中,双方约定:律师费按执行标的的10%支付,法院每执行一笔,则按该笔执行款项的10%的比例支付。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方式符合上述规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现张建梅已自法院领取了执行款571560元,故张建梅应按571560元的10%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综上所述,张建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张建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张建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卫平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