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彬、瓮默然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彬,瓮默然,陈洪海,乔树侠,田凤明,刘洪亮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彬,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蚌埠市龙子湖区大富冷冻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大富冷冻商行)实际出资人,户籍地河南省息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蚌埠市龙子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当天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建辉,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海东,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瓮默然,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大富冷冻商行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息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蚌埠市龙子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当天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远友,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海,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大富冷冻商行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息县。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天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新,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会,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乔树侠,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蚌埠市龙子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凤明,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蚌埠市。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蚌埠市龙子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洪亮,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怀远县,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蚌埠市蚌山区。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蚌埠市龙子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彬、瓮默然、陈洪海、乔树侠、田凤明、刘洪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彬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八十万元;被告人瓮默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八十万元;被告人陈洪海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百八十万元;被告人乔树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田凤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洪亮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彬、瓮默然、陈洪海共同违法所得二百八十九万四千七百零七元七角二分(其中杨彬已退缴五十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元),被告人乔树侠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八百元,被告人田凤明违法所得七千四百四十元,被告人刘洪亮违法所得五千元,及扣押在案的巴西牛产品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乔树侠、田凤明、刘洪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彬、瓮默然、陈洪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彬、瓮默然、陈洪海及其辩护人刘建辉、夏海东、张远友、庄宗星、王建新、张会、原审被告人乔树侠、田凤明、刘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瑞文审判员 马雪松审判员 陈 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