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李其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健、崔文静,分别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超,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山支行”)诉被告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崔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10日,被告林超因购房需求,与原告签订(2002)年供字第621号《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l、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2、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从原告划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自营性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采用委托扣款方式,每月归还等额本息借款,逾期还款的,须再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4、被告以其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围仔村××号××房的产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条款;5、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己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6、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上述借款。但是,被告林超自2014年7月份后再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没落实借款合同中按月还本付息计划。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超签订的(2002)年供字第621号《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林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84.06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2702.3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就按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围仔村××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超承担。被告林超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以原告建行鹤山支行为贷款人、以被告林超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2)年供字第621号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0日;贷款利息,按月计付,目前自营性贷款利率为4.2‰,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则按规定调整;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被告从借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日期定为每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从被告账户31×××97中自动扣划当期应还款本息和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围仔村××号××房的产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己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200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1万元贷款。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在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初期能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本付息给原告,但2014年7月份后,被告没有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0084.0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702.31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设立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并无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从2014年8月起至今已拖欠原告多期借款本息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并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贷款本金60084.06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为2702.31元),并对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围仔村××号××房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林超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2)年供字第621号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084.06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2702.31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对被告林超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围仔村××号××房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3.50元、保全费640元,合共诉讼费1323.50元,由被告林超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