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搭乘同村刘强,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狼山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半挂货车司机牛建珺因超车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和刘强(另案处理)对牛建珺进行殴打,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怀来县同济医院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故对其可酌情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慧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瑞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