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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徐峰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峰,席韶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174号申请执行人:徐峰。委托代理人谢永力,江苏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席韶杰,无业。2014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徐峰与席韶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2日作出(2014)河少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席韶杰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可供执行,现已报送黑名单,故本案作可恢复性终结裁定。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少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范西平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