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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格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格之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欣丰路*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晨飞,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格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霆路**号豪迈高新技术园*栋第*层。法定代表人:虞火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格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之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格之源公司向鼎力源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鼎力源公司为格之源公司提供电芯。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时间,约定供应商不得私自更改交货时间,供应商在没有事先通知格之源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更改交货时间,每推迟一天交货,处以本订单总额5%的罚款。庭审中,双方确认2013年12月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28,6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12日供应商编号DLY-131209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数量为30000片,单价为4.7元,总金额为141,000元。鼎力源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12月14日交货10000片,12月16日交货20000片。2013年12月20日供应商编号DLY-131210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数量为10000片,单价为6.5元,总金额为65,000元。鼎力源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12月23日。2013年12月20日供应商编号DLY-131220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数量为20000片,单价为4.45元,总金额为89,000元。鼎力源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12月24日交货10000片,12月25日交货10000片。2014年3月8日格之源公司向鼎力源公司单方作出货款还款计划,约定格之源公司对鼎力源公司货款328,605元作出还款安排:2014年3月31日归还28,605元,4月底归还40,000元,5月底归还50,000元,6月底归还50,000元,7月底归还50,000元,8月底归还50,000元,9月底归还60,000元。鼎力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格之源公司支付鼎力源公司货款328,6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格之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格之源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鼎力源公司赔偿格之源公司损失110,000元;2、鼎力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3,175元。庭审中,格之源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鼎力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3,9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鼎力源公司向格之源公司供应货物,格之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格之源公司对尚欠鼎力源公司的货款金额328,60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格之源公司作出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但该份计划为格之源公司单方作出,鼎力源公司并未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格之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利息从鼎力源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格之源公司要求鼎力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格之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力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格之源公司要求鼎力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格之源公司要求鼎力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鼎力源公司主张已在采购订单中对交货时间作出修改,但是由于鼎力源公司修改后的交货时间并未得到格之源公司的确认,鼎力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仍应按照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相应的货物,因鼎力源公司交货存在迟延,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推迟一天交货,处以本订单总额5%的罚款。鉴于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尽管鼎力源公司迟延交货,但格之源公司未催促鼎力源公司交货,而且接收迟延的货物,格之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鼎力源公司迟延交货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酌定调整为约定违约金的五分之一,即5,900元[(141,000元×5%×2天+65,000元×5%×2天+89,000元×5%×2天)×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格之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鼎力源公司支付货款328,605元;2、格之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鼎力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328,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3、鼎力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格之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5,900元;4、驳回格之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151元,保全费2,187.30元,共计5,338.30元,由格之源公司承担,该费用鼎力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691元,由鼎力源公司负担28.32元,由格之源公司承担662.68元,该费用格之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抵扣后,格之源公司应向鼎力源公司支付5,309.98元,格之源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判决时径付鼎力源公司。上诉人鼎力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交货时间的认定上存在着错误,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2013年12月12日,格之源公司发出编号DLY-131209采购订单,采购30000片电池,要求鼎力源公司在2013年12月14日交货;2013年12月20日,格之源公司发出编号DLY-131210采购订单,采购10000片电池,要求鼎力源公司在2013年12月21日交货;2013年12月20日,格之源公司发出编号DLY-131220采购订单,采购20000片电池,要求鼎力源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交货。鼎力源公司在接到上述三份采购订单后发现格之源公司采购电池的数量比较大,而其要求的交货时间又很短(2天、l天、3天),鼎力源公司根本无法按照采购订单要求的时间交货,故鼎力源公司对采购订单的交货时间作出了细小的修改,延长了一到两天的交货时间,并将修改后的采购订单回传给格之源公司,与此同时也通过电话与格之源公司进行了沟通,但格之源公司并未对鼎力源公司修改交货时间提出任何异议,格之源公司认为鼎力源公司迟延交货,但格之源公司并没有催促鼎力源公司交货,反而鼎力源公司按照修改的交货时间交货时格之源公司接收了货物,并且在接收货物时仍未提出任何异议,从本案来看,格之源公司下发的采购订单约定的交货时间对鼎力源公司来说是做不到的,鼎力源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能力及发货能力对交货时间作出细小的更改是符合常理的,并且格之源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双方对帐时及向鼎力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也没有提出要求鼎力源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反而其在接收货物后无理由一直逾期支付货款,在鼎力源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格之源公司才主张鼎力源公司迟延交货。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鼎力源公司并不存在延迟交货,反而是格之源公司为了达到延迟支付付款的目的而一直在作无理的抗辩。从法理上讲,鼎力源公司在接到格之源公司订单要约时,已将订单中的交货时间做出修改并回传给了格之源公司,鼎力源公司的回传行为是一个新的要约行为,而根据鼎力源公司和格之源公司的交易习惯,格之源公司未对鼎力源公司新要约做出实质性变更并回传的视为格之源公司对鼎力源公司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同意了鼎力源公司的要约,且格之源公司人在鼎力源公司按照新要约向其交付货物时,格之源公司并未对鼎力源公司的交付行为提出异议,可进一步认定鼎力源公司和格之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故鼎力源公司并未延迟交付货物,不需要向格之源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鼎力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鼎力源公司不需向格之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5,900元;2、判决格之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鼎力源公司的上诉,格之源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鼎力源公司在交货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格之源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鼎力源公司交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格之源公司并因此受有损失。一审中,格之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格之源公司客户发给格之源公司的联络函,根据该联络函,格之源公司向客户深圳市兴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电芯因出现自燃等严重质量问题,遭受被客户退货等损失。该联络函已足以表明鼎力源公司的供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格之源公司因此受到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格之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力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这一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鼎力源公司应支付格之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29500元。格之源公司与鼎力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因此采购订单载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中已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足以认定鼎力源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交货,且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共2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酌定调整为约定违约金的五分之一”。格之源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尊重,法院不能随意干涉、变更,且鼎力源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格之源公司未及时主张而减轻,因此,法院的该认定于法无据。格之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鼎力源公司向格之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29,5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鼎力源公司赔偿格之源公司损失110,000元;3、判决鼎力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针对格之源公司的上诉,鼎力源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鼎力源公司并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不应该承担违约金。鼎力源公司接到格之源公司的订单时已经将订单的时间做了修改,并回传给格之源公司,格之源公司也接受了。从常理来看,格之源公司向鼎力源公司所下的订单数量都比较大,而其要求鼎力源公司的交货时间都是一天、两天、三天,鼎力源公司从备料到出货都需要时间,根本无法按照格之源公司要求的时间交货。因此,鼎力源公司更改交货时间延迟一两天交货是正常的,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二、鼎力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格之源公司给鼎力源公司的订单明确约定检验期限为15天,格之源公司签对账单的时间超过了15天,格之源公司到出具还款计划时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因此鼎力源公司的供货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格之源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鼎力源公司订购货物,视为格之源公司向鼎力源公司发出了要约,鼎力源公司收到订单后修改了交货时间回传,视为鼎力源公司又提出了新的要约,格之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事后格之源公司也未再行催促鼎力源公司交货,在接收货物及对账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格之源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鼎力源公司对交货时间的变更。格之源公司发出订单,即要求鼎力源公司在很短的时间内交货;即便鼎力源公司未回传订单,格之源公司订货量较大,也应给予鼎力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鼎力源公司交货时间也仅与格之源公司要求的交货时间相差一至二天,格之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为鼎力源公司未按其主张的时间交货而遭受损失,应认定鼎力源公司已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鼎力源公司迟延交货并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格之源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由格之源公司客户深圳市兴祥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给格之源公司的联络函,格之源公司根据该联络函主张格之源公司向客户提供的货物电芯因出现自燃等严重质量问题遭受被客户退货等损失,该联络函已足以表明鼎力源公司的供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格之源公司因此受到损失。鼎力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深圳市兴祥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格之源公司向其提供的电芯因出现自燃等质量问题与之交涉,但该自燃是否真实存在,且该电芯是否为鼎力源公司所交付无法确定,即便该电芯系鼎力源公司交付,但究竟是电芯自身的原因还是另有其他原因导致自燃也无法确定,故格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鼎力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鼎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格之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关于本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反诉的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格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格之源公司未能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51元,保全费2,187.30元,共计5,338.30元(已由鼎力源公司预交),由格之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1元(已由格之源公司预交),由格之源公司负担。鼎力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鼎力源公司预交),格之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已由格之源公司预交),均由格之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