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兴,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阴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兴、被告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阴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期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没有真正的感情,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伤透了心,被迫之下无奈提出离婚。原告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返还陪嫁品,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阴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来在高唐时风集团工作时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阴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阴某乙。在生活中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倾向,不善于交流,久而久之使原告产生不满情绪。2015年初春节前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因双方处理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原告诉称;双方没有真正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且育有两个子女,生活中双方的感情一直不错。近期虽然因各种原因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对于因生活琐事造成的问题,双方应积极沟通,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原告虽然主张双方没有真正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方元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