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啊琴(外号“梅啊”),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贾雅林,福建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啊琴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啊琴及其辩护人贾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黄啊琴伙同同案人杨木生、蔡忠仁在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路口往福岭中学的路上,遇欲到福岭中学对面的诊所看病的许某(案发当时77岁),同案人杨木生等人以带路为由,用摩托车将许某载至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观音山上,用力将许某强行按倒在地使之不能动弹,抢走人民币40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2953.1元黄金手链、一只价值人民币689.2元黄金发钗、一对价值人民币787.5元黄金耳环,并导致被害人许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现赃物一支黄金发钗已由购买该赃物的黄某折价人民币689元退赔被害人许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许某陈述,同案人蔡忠仁、杨木生供述,证人黄某、傅某甲、傅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啊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啊琴辩解,对指控她骗的她认罪,对指控她抢的不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认为本案的诈骗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本案被告人地位较低,且杨木生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对杨木生的谅解,本案被告人是共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是单亲母亲,其之所以不投案是因为有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黄啊琴伙同杨木生、蔡忠仁(均已判决)在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路口往福岭中学的路上,遇到去福岭中学对面的诊所看病的许某(案发当时77岁),三人以带路为由,用摩托车将许某载至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观音山上,用力将许某强行按倒在地使之不能动弹,抢走人民币40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2953.1元黄金手链、一只价值人民币689.2元黄金发钗、一对价值人民币787.5元黄金耳环,并导致被害人许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黄啊琴分得人民币100元。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现赃物一支黄金发钗已由购买该赃物的黄某折价人民币689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案发后,被告人黄啊琴的亲属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元。审理中,经人民陪审员会同被害人许某所在村委会副主任兼公安员傅忆思主持调解,同案人杨木生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赃物折价款及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9日7时许,她因感冒、咳嗽要到诊所看病,在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路口碰到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该男子上前搭话后说他正好顺路,可以载她去看病,她上车后,看见另一部摩托车跟在她后面,那部摩托车上载着一名女子,摩托车经过她要去的诊所时,她让载她的男子停车,但该男子不停车,而将她载到一座有观音寺的山上,跟在她后面那部摩托车也到山上,她下车后,他们三人叫她靠近他们,她不去,其中一名男子就用双手硬把她拉到草丛中,将她按倒在地上,当时她很害怕,眼睛不敢睁开,也不清楚是谁将她按倒的,他们三人就搜她的身,将她的一对金耳环抢走,那名女子对那两名男子说东西抢走就好,不要用武器,他们摸到她的内裤暗兜里有物品,就将她的外裤连同内裤脱下来,将她的内裤扯破,将她内裤暗兜里的现金400元、一条黄金手链、一支黄金发钗抢走;对方将她按倒时造成她右手、右脚踝红肿、左脚踝淤青,到医院拍片才发现右手小指骨折等事实。2、证人傅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9日11时许,他接到他母亲许某的电话,说她被人抢劫了,他立即赶回家,看见他母亲衣服和裤子上都粘满山上野草的草籽、泥土,手脚都受伤,他母亲说她被二男一女骗到美林观音山上,后其中一名男子将她按倒在地,那三人对她搜身,摸到她内裤暗兜里有东西,就将她的内裤扯破,抢走她一条黄金手链、一支黄金发钗、一对黄金耳环及400元等事实。3、证人傅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她母亲许某打电话说其被抢劫了,她赶到家中时,见她母亲的身体一直发抖,身上的衣服和裤子上都粘满山上野草的草籽,身上还有些泥土,内裤被扯破,右手掌、右脚踝红肿,左脚淤青,她母亲说被二男一女抢走一条黄金手链、一支黄金发钗、一对黄金耳环及400元;那天早上她为她母亲煮早饭时她母亲身上并没有伤等事实。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底,有一名男子拿一只金发钗到他经营的金行卖,他经过秤后约1.3克,他就拿人民币300元给该男子,后他用该金发钗加工成戒指卖了等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许某辨认,确认同案人杨木生、蔡忠仁是2010年10月29日载她到山上的男子及另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确认她被抢劫的现场;经同案人蔡忠仁辨认,确认同案人杨木生是2010年10月29日和他在美林街道办事处观音山上实施抢劫的男子,确认被害人许某系被他与杨木生一同载到美林街道办事处观音山上实施抢劫的老人及确认作案现场;经证人黄某辨认,确认蔡忠仁系2010年10月底拿金发钗卖给他的男子。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证人黄某扣押其退出所购买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89元,现该款已发还被害人许某。8、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许某提取其被抢劫时被扯破的内裤。9、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首饰的价值。11、归案经过,证实同案人杨木生于2011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证实被告人黄啊琴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1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同案人杨木生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赃物折价款及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许某对同案人杨木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木生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抢劫于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人蔡忠仁因抢劫于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14、同案人蔡忠仁对犯罪事实的供述。15、同案人杨木生的供述与辩解。16、被告人黄啊琴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啊琴归案后虽然辩解其事先未参与预谋抢劫,但在其知道其同伙对被害人许某实施抢劫时有说过抢过来就好,不要使用武器;并有帮助同案犯杨木生将被害人压下去,杨木生有分人民币100元给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啊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骗至偏僻路段,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啊琴以较为弱势的老年妇女为犯罪对象,且致被害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啊琴的亲属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啊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啊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苏锦裕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人民陪审员黄高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