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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体美,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美,被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与黄某甲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在黄某甲家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登记结婚。2011年春节过后,谢某便离开黄某甲独自生活至今。谢某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2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7月4日,谢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孩子黄某乙跟随黄某甲生活,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春梅、黄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谢某于2011年春节后离开黄某甲独自生活,至今达三年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谢某要求与黄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谢春妹、黄某甲双方均主张离婚后,儿子黄某乙随其生活,考虑到黄某乙长期跟随黄某甲生活的事实,谢春妹、黄某甲离婚后,黄某乙由黄某甲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谢某每月支付黄某乙抚育费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谢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黄某甲携带抚养,谢某每月支付抚育费450元。从2014年12月起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谢某负担。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在广东打工认识,先同居生育儿子后才登某,可见感情之深厚。被上诉人离家后上诉人曾到广东其打工地东莞茶山镇茶山邮电局旁边兆泓制衣厂找过她,而一审法院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定案依据,棒打鸳鸯,拆散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离婚并不是看起诉次数,而是看夫妻俩的感情,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草率,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应判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岁的抚养费。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岁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应如何支付?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9日,浦北县龙门镇六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隆安县公安局准予迁入证明,证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办理了迁户口的证明,还没有办理落户手续,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2014年9月10日的车票,证明上诉人去浦北找过被上诉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3、QQ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情况;对证据2、3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未在一审提交,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未能相互沟通和理解,被上诉人于2011年春节后离开上诉人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且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好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小孩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对于一审判决婚生小孩黄某乙由上诉人携带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育费4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抚养费支付方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岁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萌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