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淼金、李英来与施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淼金,李英来,施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淼金。原告:李英来(王淼金配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业平。原告王淼金、李英来诉被告施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泽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金和李英来及委托代理人王弟林、被告施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淼金、李英来诉称,2014年11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赣GG90**两轮摩托车沿德安县林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蔡坊垄李家三岔路口处时,超越前方原告李英来驾驶的王牌两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王淼金),与同时向左转弯的原告李英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业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英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淼金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王淼金于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下肺挫伤;左侧胸积液;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泪囊脓肿。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7710元。2015年2月10日,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淼金左胸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4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85天。原告李英来因伤门诊费用为697元。被告垫付5500元医疗费用。原告王淼金随其女李淑芳居住于县城照顾孙子、孙女。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王淼金各项损失共计115040元【其中王淼金医疗费47710元,残疾赔偿金45008元(2250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460元(140天×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89元/天),护理费7565元(85天×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天),营养费1320元(60天×22元/天),鉴定费1100元,上述共计119843元。李英来损失69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5500元】。被告施业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两原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李英来治疗费用697元,因无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王淼金主张居住于县城并照顾其孙子、孙女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持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为6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业平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划分、治疗经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事实及请求,两原告亦承认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用6500元,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王淼金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否位于县城、职业问题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等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王淼金提交的德安县蒲亭镇工业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德安县城居住时间的证明,证明了至交通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淼金在德安县城居住不满1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81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淼金职业问题,原告主张其主要照顾孙子李笑、孙思耀、李科,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交的德安县第一小学的证明、其子李卢生工作证明和离婚判决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淼金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及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王淼金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职业,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认定其职业为农民。对原告王淼金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1100元,被告不予质证,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淼金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60天,护理期85天,鉴定费用1100元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中休息期为140天,但从原告王淼金受伤之日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2月10日为99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99天,误工费标准以2013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54元计算,护理费标准以2013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432元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本院所在居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德安县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被告对原告李英来未提交门诊病历而否认原告治疗费用697元,本院结合原告李英来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治疗费发票,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69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原告王淼金的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用47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上述三项合计为医疗费用50590元。误工费7012.45元(99天×25854元/年÷365天)。护理费5456.77元(85天×2343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英来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9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淼金的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王淼金提交的德安县蒲亭镇工业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德安县城居住时间的证明。原告李英来提交的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697元。另查明,被告的赣GG90**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施业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赣GG90**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由原告李英来与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英来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李英来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012.45元、护理费5456.77元共计42031.2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41287元(50590元+697元-10000元)、鉴定费用1100元共计42387元,由被告承担70%即29670.90元。减去被告已付赔偿款6500元,被告还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02.12元(42031.22+29670.90-6500)。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业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淼金、李英来各项人身损失共计65202.12元。二、驳回原告王淼金、李英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8元减半收取1300.4元,由原告王淼金、李英来承担563.36元,被告施业平承担73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