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攀阳与甘肃森美英华物资有限公司、周榆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攀阳,甘肃森美英华物资有限公司,周榆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王攀阳,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森美英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周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冶俊,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榆宸,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平凉市人,甘肃森美英华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攀阳与被告甘肃森美英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英华公司)、周榆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王攀阳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原告王攀阳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森美英华公司所有的某号“沃尔沃XC90”牌越野车一辆,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森美英华公司所有的某号“沃尔沃XC90”牌越野车一辆。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存款担保后,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周榆宸银行账户存款110000元,并解除对被告森美英华公司上述车辆的扣押。2014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照准,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已经申请保险理赔意见不一致未果。为此,本院前往调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4月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攀阳委托代理人韩宾及被告森美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冶俊,被告周榆宸委托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攀阳诉称,2014年2月1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周榆宸驾驶被告森美英华公司所有的某号“沃尔沃”牌越野车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的东港明珠餐饮公司门前停车场由北向西右转驶出停车泊位时,与原告王攀阳停放于右侧的某号“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周榆宸驾车逃逸,后被查获。2014年2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周榆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攀阳受损车辆于2014年3月9日至3月16日在宁夏某汽车有限公司(4S店)维修,支出维修费85329元。因被告周榆宸事故后逃逸,致原告无法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7030元,支付车辆折旧费30000元,合计117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攀阳当庭提交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森美英华公司、周榆宸质证意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周榆宸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森美英华公司。被告森美英华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周榆宸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可。强调说明,因为该起事故系被告周榆宸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承担主体应是被告森美英华公司。二、《账单》(复印件)二份、《维修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明细。被告森美英华公司对二份账单不予认可。认为:1、账单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伪;2、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6日,但账单显示车辆维修时间为2014年3月9日,间隔时间超过半个月,无法证明维修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3、对维修发票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维修发票的名称是宁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王攀阳。且原告修理车辆,未通知本案二被告,也没有第三方的定损报告,故无法核实合理的修理费用。被告周榆宸质证意见同被告森美英华公司一致。原告王攀阳对第二组证据作出说明如下:1、账单原件可于庭后提交;2、车辆维修时间较长是因为4S店当时没有维修配件,需要从厂家进货,而且在此期间交警部门一直在协调处理相关赔偿事宜;3、原告王攀阳是宁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了做账方便,才将维修发票开到公司名下。三、宁夏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用3000元。被告森美英华公司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律并未规定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榆宸质证意见同被告森美英华公司一致。被告森美英华公司辩称,1、原告王攀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核实其车辆财产损失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2、车辆折旧费用没有法定的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律赔偿的范围。被告森美英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被告周榆宸辩称,被告周榆宸同意被告森美英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被告周榆宸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森美英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榆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和解过程中,对原告王攀阳是否已经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见不一致。本院对此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某号车于2014年2月16日发生了保险事故,现客户放弃对此次事故的索赔”。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王攀阳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王攀阳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折旧费30000元的诉请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周榆宸驾驶被告森美英华公司所有的某号“沃尔沃”牌越野车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的东港明珠餐饮公司门前停车场由北向西右转驶出停车泊位时,与原告王攀阳停放于右侧的某号“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周榆宸驾车逃逸。2014年2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周榆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攀阳受损车辆于2014年3月9日至3月16日在宁夏某汽车有限公司(4S店)维修,支出维修费85329元。此后,原告放弃保险理赔申请。因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被告周榆宸驾驶被告森美英华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攀阳车辆发生碰撞,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榆宸应付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榆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属被告森美英华公司所有,被告周榆宸系该公司职员,其辩解其执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森美英华公司并未否认,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王攀阳车辆支出维修费853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王攀阳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折旧费30000元的诉请成立,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森美英华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攀阳车辆维修费853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攀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王攀阳负担640元,由被告甘肃森美英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由被告甘肃森美英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勇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