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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董某某,苗某某,安某,郗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284-1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3号。法定代表人展鹏,任董事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范镇范西村,居民。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67年01月26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唐北单村10号,居民。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凤台村综合商城,居民。被告安某,男,汉族,1988年05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黄家庄村42号,居民。被告郗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大沟头村430号,居民。被告刘某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5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5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