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俊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俊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黄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思文,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被告张俊刚,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俊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文馨苑16号楼1-301号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164.5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465.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文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文、被告张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购买了文馨苑16号楼1-301号房屋,并于2010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3164.5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164.54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465.17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张俊刚所居住的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馨苑16号楼1-301号房屋面积164.8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刚系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馨苑16号楼1-301号房屋业主,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的管理服务有不到位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缴纳了3000多元的停车位,后原告将停车位转让给了其他业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所说小区内私自搭建,影响业主的生活,应由其另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3164.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俊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一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