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曙光与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光,孟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50号原告:张曙光,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浩,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晋,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曙光诉被告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被告孟浩委托代理人马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曙光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无任何信息、行动反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并无偿还借款,并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不予任何回应。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浩辩称:因被告赌博造成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十几单。本案中,被告是陆续向原告借款,迄今为止已全部还清,且超过了110000元。无论是原告的借款,还是被告的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而非原告所说的现金方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本案借款相关事实陈述如下:原告经营桌球生意,2010年左右与被告相识。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款项是2013年9月20日在本市越秀区东华西路附近给的,当时原、被告均是开车过去,在被告的车上交付现金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据,无其他人在场。款项均来自于原告存放在家中的现金。另,原、被告之间存在烟草生意往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亦未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将上门追讨,每上门追讨一次收取人民币500元。延期还款期间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按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交通费等。2.收据,内容有:“本人孟浩收到张曙光借款,现金为人民币大写:/佰壹拾壹万/仟/佰元整(¥110000元)。特此为据!”落款处有“孟浩”字样的签名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收据的签名以及金额处均捺有指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110000元,因为借款合同和收据均未载明时间,原告也没有相应的提款记录支持。本院责令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前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等,以证明被告辩称的还款事实,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详细陈述了借款的经过,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偿还全部借款。对该辩称,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虽延长举证期限,但被告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消极举证的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清了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曙光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张曙光已预付),由被告孟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逸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