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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玉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农村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1月18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T91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7线由都江堰方向往郫县方向行驶至郫县安德镇红专村1组路段时,与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鄢某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上午到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外,自愿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闫某某、鄢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血液检验报告、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提交有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的收条。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逃逸,之后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给予被害人的亲属经济补偿,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审 判 员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