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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俊与陈玉聪、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陈玉聪,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男,汉族,1995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彦杰,系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聪,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徒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南,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负责人:汪明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英花,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俊因与被上诉人陈玉聪、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6时51分,陈日成驾驶粤F×××××大型普通客车途径凡口运转工区转弯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陈玉聪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俊)发生碰撞,造成杨俊、陈玉聪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经仁化县交警部门认定:1、陈日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陈玉聪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乘车人杨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俊被送往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杨俊治愈出院,共住院33天,医院嘱咐:1、加强营养、加强左腕部功能锻炼;2、我科随诊,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3个月;4、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1万元左右。后杨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参考粤鉴协(2012)2号文《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其左上肢损伤比照适应于标准4.9.9.i条:“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杨俊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粤F×××××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汽运公司,该车在财保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44020000054627),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保险单号:PDAA201344020000000237,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杨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9226.51元,原审法院庭审时,杨俊确认其自付10000元,其余的即19226.51元均由汽运公司支付。各方当事人确认财保武江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于陈玉聪的医疗费用中。2014年2月8日,财保武江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杨俊的损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该院委托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对杨俊的损伤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杨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杨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异议,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回复认为:……杨俊是左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这三处骨折均不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存在下段及茎突两处骨折,但茎突骨折属于骨端的骨折,不属于骨干的骨折。杨俊的三处骨折均不符合“同一骨内出现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干骨折。”适用省协会指引中第3.2.5.3条来评定等级是明显错误的……对杨俊的鉴定并无不妥之处。再查明:因当事人在二审阶段仍对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本院就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到该鉴定所进行调查,该鉴定所鉴定人员黄细富表示,鉴定意见并无错误,规定中的“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是指骨干两处以上骨折,杨俊的骨折是左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这三处骨折均不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存在下段及茎突两处骨折,但茎突骨折属于骨端的骨折,不属于骨干的骨折。所以不符合“骨干两处以上骨折”的规定,其骨折属于同一部位,只能评定一个等级。还查明:因此次事故造成杨俊与陈玉聪受伤,陈玉聪亦在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以陈日成、汽运公司、财保武江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下各方达成如下调解,该院据此出具了(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给陈玉聪的1万元医药费,由于涉及到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受害人杨俊的医药费问题,根据陈玉聪与杨俊的医疗费用的比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款项中赔付陈玉聪8600元,余款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陈玉聪的其他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即保险公司应赔付陈玉聪经济损失86509.7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6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909.73元。二、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垫付医药费156759.0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803.5元,剩余150955.56元(包含陈玉聪需负担的2989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支付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垫付的修理费2655元,由陈玉聪支付汽运公司2196.5元,该款陈玉聪同意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汽运公司,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汽运公司458.5元。上述款项于保险公司收到本案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汽运公司。三、综合本协议一、二项约定,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玉聪经济损失84313.23元(86509.73元-2196.5元=84313.23元),此款于保险公司收到本案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陈玉聪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陈玉聪,卡号:×××5773)……”2013年12月25日,杨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6月23日16时51分,陈日成驾驶粤F×××××大型普通客车途径凡口运转工区转弯路段时,与杨俊乘坐的由陈玉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俊受伤。经仁化县交警部门认定:1、陈日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陈玉聪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乘车人杨俊无事故责任。粤F×××××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汽运公司,且该车在财保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由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汽运公司、陈日成赔偿杨俊各项经济损失164671.84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赔偿费用如下:1、护理费2640元;2、医疗费10325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615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64671.84元。2014年8月25日,杨俊认为其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75809.8元,具体如下:1、护理费2640元;2、医疗费10325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615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5809.8元。原审法院认为:粤F×××××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陈日成与陈玉聪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仁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日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陈玉聪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乘车人杨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该院予以确认。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该院依法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该院予以采信。杨俊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1、护理费:原告住院共3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杨俊诉求80元/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即杨俊护理费为:80元/天×33天=2640元;2、医疗费:杨俊主张了10325元,庭审时,杨俊确认其实际只支付了10000元,根据本案的医疗费票据,杨俊的医疗费共计29226.51元;3、后续治疗费:由于杨俊已作出了伤残评定,其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杨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即杨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5、交通费:杨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杨俊诉求1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4000元;8、营养费:杨俊诉求6150元过高,鉴于杨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以及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2000元,该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中予以确定。以上除鉴定费外8项合计100269.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F×××××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杨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876.51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俊及陈玉聪两人受伤,权衡其二人应得的赔偿数额。财保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杨俊1350元,不足部分31526.51元,根据陈日成、陈玉聪在本起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由陈日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68.56元,由于粤F×××××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费用应由财保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庭审时,杨俊确认汽运公司为其支付了19226.51元医疗费,扣除该项费用后,财保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险内实际应赔付杨俊2842.05元(22068.56元-19226.51元),陈玉聪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9457.95元;《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杨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393.42元,基于前述同样理由(权衡杨俊、陈玉聪两人的赔偿数额),由财保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杨俊31460元,不足部分35933.42元,由财保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25153.39元,陈玉聪负担10780.03元。至于汽运公司为杨俊支付的医疗费,汽运公司事后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鉴定费2000元,鉴于杨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其自行委托,且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故由杨俊自行负担。诉讼费的负担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财保武江支公司采用格式条款约定不负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俊经济损失3281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俊经济损失27995.44元;三、限陈玉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俊经济损失20237.98元;四、驳回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鉴定费2000元,由杨俊负担案件受理费1516元、鉴定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10元;陈玉聪负担案件受理费690元。杨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可的鉴定结论鉴定内容不全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财保武江支公司对杨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杨俊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重新鉴定结论书,却发现该鉴定结论并不科学,鉴定内容不全面,无法全面反映杨俊的伤情,遂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是由法院委托的为由,未予以重新鉴定,直接采纳了由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错误。该份鉴定结论鉴定内容不全面,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应以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或者予以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根据医院的病历及X光片显示,杨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存在三处骨折,即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但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只对杨俊的桡骨远端骨折作出鉴定结论,其他两处并对进行评价。由此可见,其鉴定结论并不全面,无法完全反映杨俊的伤情。2、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参考粤鉴协(2012)2号文《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条,明确规定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的,适用于标准4.9.9.i条,即九级伤残。关于此条款的批复中又具体指出,四肢同一肢体长骨是指股骨、胫骨、腓骨、肱骨、尺骨、桡骨的任何一骨;两处以上骨折,是指在同一骨内出现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干骨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杨俊的三处骨折不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存在下段和茎突两处骨折,但茎突骨折属于骨端的骨折,不属于骨干的骨折,所以不适用粤鉴协指中第3.2.5.3条中的规定,这种认定完全错误。所谓的骨干,是指骨骼的主干。稍有一点生理常识的人都知道,左尺骨和左尺茎突骨就是处在同一骨干紧密相连,只是所处的部位不一样而已。但鉴定机构却人为的将这两处骨头分开,硬生生的将这茎突骨划归骨干以外,明显违背常识,鉴定结论也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按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审结本案,辩论终结之日为2014年8月25日。法庭辩论终结前,杨俊已向法院请求按2014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项目。但原审法院却无视杨俊的请求,直接按照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公布的统计数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按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项目。杨俊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每年计算赔偿项目,即32598.7×20×20%=l303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3年公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每天确定赔偿项目,即33×1O0元=3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赔偿4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杨俊伤残达到九级,应参照韶关地区的生活水平,按l0000元确定赔偿项目。据此,杨俊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玉聪、汽运公司、财保武江支公司支付杨俊人身损害赔偿金158634.8元(比原审判决多77591.38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诉讼费由陈玉聪、汽运公司、财保武江支公司负担。汽运公司答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汽运公司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玉聪负次要责任。汽运公司先期已承担了杨俊医药费l9501.51元。二、杨俊提出的诉讼请求,汽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事故的责任和相关的赔偿标准来裁决。三、交通事故发生前,汽运公司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据此,应由财保武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直接向杨俊赔偿的责任。汽运公司先期已承担了杨俊医药费19501.51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按事故的责任与杨俊的赔偿金进行抵扣,由财保武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汽运公司。财保武江支公司答辩称:一、杨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杨俊第一次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全面且未到鉴定时机。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6月23日,杨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33天,且医嘱注明:“壹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而杨俊在未治疗终结即自行委托鉴定,显失公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如果在杨俊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并未到评定伤残等级的时机,此时不宜进行伤残程度的评定。根据粤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愈合良好”,从诊断可看出杨俊恢复情况良好,如在恢复过程中不出任何意外,其恢复活动功能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于杨俊左前臂伤情,无视其是否治疗终结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伤残鉴定的原则。其次,原审法院为查明杨俊的伤残程度,经双方同意,杨俊到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更具全面性:因鉴定所已对杨俊一肢体作出全面的功能测试,并未分解对某一部位进行鉴定,故法正的鉴定结论更具合理性。二、粤鉴协(2012)号文所列伤残标准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没有具体明确细则而作出的补充,并不像杨俊所述以肢体分解的概念作为评定伤残的标准,故杨俊所述重新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三、杨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其适用新的标准应是辩论终结前主张,而杨俊辩论终结后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财保武江支公司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已在时效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支付到原审法院,杨俊提出的上诉观点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俊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杨俊请求重新鉴定或者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计算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杨俊请求调整住院伙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杨俊请求重新鉴定或者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计算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杨俊主张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经原审法院征询及本院到该鉴定所调查,该鉴定所均明确表示依照相关的司法鉴定规则,其鉴定结论并无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杨俊未有证据证明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及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杨俊在2014年8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赔,原审法院仍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杨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二、杨俊请求调整住院伙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是否成立。虽然杨俊在2014年8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赔,但其是在2013年入院治疗,该损失实际发生并固定,故原审法院按其实际住院时的时间,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并无不当,杨俊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因杨俊的伤残等级并未调整,其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汽运公司答辩时要求对其先期垫付杨俊医药费19501.51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按事故的责任与杨俊的赔偿金进行抵扣的问题,因汽运公司未提起反诉,而且在本案中未提起上诉,依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调整,汽运公司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因杨俊就原审法院处理的赔偿项目,本院仅调整了残疾赔偿金,其损失在残疾赔偿金项目相应增加了4743.98元,故杨俊的损失应为105013.91元(含汽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F×××××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杨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876.51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俊及陈玉聪两人受伤,因陈玉聪与财保武江支公司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中支付了陈玉聪的赔款。故财保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杨俊1350元,不足部分31526.51元,根据陈日成、陈玉聪在本起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由陈日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68.56元,由于粤F×××××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费用应由财保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庭审时,杨俊确认汽运公司为其支付了19226.51元医疗费,扣除该项费用后,财保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险内实际应赔付杨俊医疗费2842.05元(22068.56元-19226.51元),陈玉聪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医疗费9457.95元;依照《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杨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137.4元,基于前述同样理由(权衡杨俊、陈玉聪两人的赔偿数额),由财保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杨俊31460元,不足部分40677.4元,由财保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28474.18元,陈玉聪负担12203.22元。据此,在杨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获得32810元(31460元+1350元),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获得31316.23元(2842.05元+28474.18元),陈玉聪应赔偿杨俊21661.1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杨俊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俊经济损失31316.23元;三、变更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陈玉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俊经济损失21661.17元;四、驳回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鉴定费2000元,由杨俊负担案件受理费1516元、鉴定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10元;陈玉聪负担案件受理费6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杨俊缴纳,由原审法院退回2306元给杨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10元,陈玉聪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已缴纳鉴定费2000元,由杨俊迳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杨俊负担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负担616元,由陈玉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816元给杨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16元,陈玉聪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页,共1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