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孟锦云与杨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锦云,杨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孟锦云,女,51岁。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开宇,男,51岁。委托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孟锦云诉被告杨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锦云、被告杨开宇的委托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锦云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杨开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万元,借期3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出借给了杨开宇。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所欠借款额的日3‰承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摧要,2014年5月11日,被告杨开宇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尚欠本金60.4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开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0万元,仍拖欠本金20.97万元至今未还。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开宇归还原告借款20.97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开宇辩称:1、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是在与原告口头商量好后,原告同意被告逾期付款的,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2、原告的借款实际由担保人王某某所用,所以原告应该向王某某主张;3、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该被支持;4、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开宇系从事医生职业。被告杨开宇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孟锦云借款。2013年12月7日,原告孟锦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杨开宇80万元,被告杨开宇即向原告孟锦云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孟锦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注:用于购药,其中转账捌拾万元)。此借款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所欠借款额的日3‰承担被借款人的损失。双方若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可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由借款人负责一切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借款人签名(印):杨开宇,电话:139××××4402,担保人签名(印):王某某,电话:157××××1888”。另查明,被告杨开宇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原告孟锦云3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孟锦云50万元,但未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开宇在经营中需资金向原告孟锦云借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孟锦云要求被告杨开宇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开宇主张已归还原告孟锦云8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杨开宇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归还原告3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50万元,但未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孟锦云也不认可被告杨开宇归还的是本金,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也明确注明:收到本息捌拾万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被告给付原告的80万元款项应先按约定利率计算冲抵逾期利息,再冲抵本金。庭审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由此,2014年5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81008.22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82137.05元。两者合计为163145.27元。剩余636854.73元则应冲抵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3145.27元。被告应返还此款,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对被告已归还80万元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80万元借款实际由担保人王某某所用,应由担保人王某某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系自愿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将款项转至被告的账户,由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即使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担保人王某某使用,担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借条中载明“所借款项用于购药”。至于被告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担保人王某某,是被告支配款项的行为,与原告无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故应认定80万元借款的相对方是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庭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原告处份其权力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孟锦云借款163145.2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3145.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孟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5,由原告孟锦云承担554元,被告杨开宇承担17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