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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少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殷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少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殷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燕红,江苏简恒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告殷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殷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温燕红、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由于物价的上涨,母亲收入微薄,各项开支大,故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从每月600元增加至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辩称,离婚后,原告的抚养费一直按月支付,在本人失业的情况下也没有拖后一天,由于现在外打工,工资相对较低,且因经营不善,结欠银行贷款30多万元,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7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殷某从2010年8月份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王某生活,被告殷某按照调解书规定的内容支付抚养费直至现在。2015年3月,原告以物价上涨、原抚养费600元过低,自己所需各项费用逐渐在增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另查明,被告殷某与其前妻王某于2008年X月X日生育女儿殷某某,现六周岁,仍读幼儿园大班,目前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殷某现在私企从事驾驶员职业,年度平均工资为2200多元再查明,被告殷某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被告曾于2012年因个体经营需要向多家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因经营不善,目前尚欠上海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6家金融机构合计人民币321034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以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本案,现在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明显偏低,现在原告即将入校读书,所产生的费用相对增大等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认为增加至每月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为增加至800元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于2015年4月起至原告殷某某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于每月月底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潘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