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德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环湖路8号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购毒人员岱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手机1部,从岱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岱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076克,未检出常见吗啡类、苯丙胺类、大麻类、可卡因类和氯胺酮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0.207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三门坡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