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付彦成与潘水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彦成,潘水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56号原告付彦成,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潘水江,男,汉族,个体业主。原告付彦成诉被告潘水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彦成,被告潘水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彦成诉称:2011年8月13日,胡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被告潘水江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胡宝以及被告潘水江催要借款无果。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现借款人胡宝下落不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水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3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123000元,自201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41个月,月利息2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水江辩称:一、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原告付彦成与胡宝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原告在邮政储蓄将借款现金150000元给付胡宝,并未经过被告手给付。实际借款本金为135000元,150000元包含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被告潘水江与胡宝一起再次向原告偿还15000元利息,共计利息30000元;二、据胡宝描述,2011年12月、2012年1月,胡宝本人分两次给原告30000元利息;三、欠条已出具三年,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重新在欠条上签字确定担保,原告与胡宝的债权债务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仍然签字,凭的是良心,签字时原告承诺两年之内不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逃避债务,只是希望原告履行承诺;四、原告知道被告的经济状况,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273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举证如下: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13日,借款人胡宝与担保人潘水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签字。但借款不是被告所用,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且被告与胡宝一起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利息。胡宝描述他本人也曾还过30000元,被告对此事不确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及捺印,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潘水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借款人胡宝向原告付彦成借款150000元,被告潘水江作为担保人。胡宝与潘水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胡宝,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房屋偿还10月13日还清。胡宝、担保人潘水江。”2015年1月27日,潘水江在借据中书写“当年约定利息月2分,本人同意担保期延长”。原告付彦成与担保人潘水江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2015年1月29日,经原告付彦成申请,本院作出(2015)林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潘水江所有的、位于林口三办一委、面积205.2平方米(房产证号:林房权证林口县字第2011046**号)的房屋产籍,同时查封担保人郭富所有的、位于林口县国土局家属楼121室、面积117.5平方米(房产证号:林房权证林口县字第2013045**号)的房屋产籍。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胡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潘水江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潘水江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即原告付彦成以潘水江为被告诉至法院,并提供借款人胡宝出具的借据,被告潘水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借据中签字,视为其自愿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如何保护的问题。本案,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35000元,且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123000元,按照月利2分计算,且被告在借据中已注明“当年约定利息月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利率表,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依法保护原告的利息为117000元(150000元×月利2分×39个月,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为5600元(150000元×5.60%÷12×4倍×2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息共计122600元(117000元+56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金150000元,利息122600元,本息共计27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即被告潘水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彦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2600元,本息共计272600元;二、驳回原告付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95元减半收取2697.50元,保全费1885元,由被告潘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