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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蒙勇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勇胜,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9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勇胜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蒙勇胜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宜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蒙勇胜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36-3号的租房内查获其非法制造的“六四”式手枪子弹105发、“五四”式手枪子弹40发、16号猎枪子弹68发、12号猎枪子弹21发、弹药散件9枚、枪支散件105件、仿真枪2支以及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一批。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勇胜违反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蒙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蒙勇胜开始在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36-3号的租房内进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活动。2014年10月8日,公安人员在蒙勇胜的租房内查获其非法制造的疑似“64”式手枪子弹105发、“54”式手枪子弹40发、16号猎枪子弹68发、12号猎枪子弹21发、猎枪子弹弹杯9枚和疑似枪支及枪支散件117件(其中黑色手枪2支、弹簧29个、手枪击针套5个、手枪弹匣1个、手枪弹匣半成品2个、手枪弹夹体1个、枪支扳机2个、枪支扳机体2个、手枪套筒半成品10个、手枪套筒体2个、手枪握把护板4块、扳机护圈1个、手枪枪架半成品11个、疑似猎枪1支、五连发转轮1个、六连发转轮3个、不锈钢质管状物7根、铁质管状物19根、半成品枪管2根、射钉器套筒4根、射钉器枪管4根、射钉器握把2个)以及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电焊机、打磨机等工具一批。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1)送检的疑似枪支及枪支散件中,黑色手枪2支属于仿真枪、105件检材属于枪支散件(零部件)、10件检材不属于枪支或枪支散件;(2)送检的疑似子弹及子弹散件中有105发属于“64式”手枪弹、40发属于“54式”手枪弹、68发属于16号猎枪弹、21发属于12号猎枪弹、9枚猎枪子弹杯属于弹药散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勇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勇胜“拍拍网”账号及交易记录截图,被告人蒙勇胜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马某、莫某、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弹字(2014)76号枪支鉴定书、77号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蒙勇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勇胜违反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蒙勇胜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蒙勇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蒙勇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勇胜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二、查获的枪支、弹药、枪支散件、弹药散件及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电焊机、打磨机等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韦焜代理审判员韦银珠人民陪审员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黄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第三条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来自: